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8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偉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偉傑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上開㈠、㈡經合併」更正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㈡〈有期徒刑5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2號裁定合併」、第14行「合併」補充為「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12號裁定合併」、第18行中段補充被告前科記載為「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5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再累犯(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 院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本案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及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身心健康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已返還電動自行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91號被告郭偉傑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號5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偉傑前㈠因竊盜、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4月、3月、3月,經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6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㈡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492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4月,經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316號判決判處原判竊盜未遂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上開㈠、㈡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㈤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8月、1年、10月、7月、10月、7月、8月、10月、8月,復與㈡之有期徒刑10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而與前開有期徒刑2年1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9月21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5年9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9年7月2日20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頂好超市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越南籍之DOQUYNHANH(下稱中文姓名 杜瓊英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紅色電動自行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2萬1,000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嗣杜瓊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偉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杜瓊英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贓證物認領保管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紅色電動自行車1部,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杜瓊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檢察官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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