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2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中天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中天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鎖頭壹個及鑰匙壹串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謝中天係 潘秀玲 之姪」補充為「謝中天為潘秀玲(原名: 謝秀玲 )之姪」、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林龐博仁 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為告訴人潘秀玲之姪,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在卷,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且屬於對三親等旁系血親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自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姪,被告之動機雖係為避免告訴人干
擾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之施工,然仍應設法溝通,非動輒以剝奪告訴人之自由方式為之,所為除有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對告訴人造成身心之損害外,亦漠視法治,實有不該,另衡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間長短、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鎖頭1個及鑰匙1串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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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174號被告謝中天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中天係潘秀玲之姪,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謝中天竟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2月8日13時30分許,先在潘秀玲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居處內,向潘秀玲佯稱: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放置水果邀請其前往該處品嚐云云,潘秀玲因而前往該址4樓內,竟持預先購買之鎖頭將該址4樓大門外處上鎖使潘秀玲無法開門,以此方式剝奪潘秀玲之行動自由,直至同日17時33分許,潘秀玲持手機撥打電話報警求援,經警於同日17時45分許到場命謝中天開啟上址4樓大門外鎖頭,潘秀玲始獲自由,並當場扣得該鎖頭1個、鑰匙
1串而悉上情。
二、案經潘秀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確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告訴人潘秀玲鎖於上開地點內而剝奪潘秀玲之行動自由之事實,然辯稱:因為潘秀玲會影響該址5樓之施工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潘秀玲警詢時證稱明確,且核與證人 謝宗日謝鈺華 於偵查中證稱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到場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黏貼表各1份及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無可採,足徵被告確以上開非法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至扣案之鎖頭1個、鑰匙1串,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5日
檢察官邱稚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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