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7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乃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6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乃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王乃強因竊盜等數罪,均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分別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應執行刑之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06月30日│102年07月08日│102年08月0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5758號│第15758號│第15758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易字第917號│102年度易字第917號│102年度易字第91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07月04日│103年07月04日│103年07月04日│├───┼────┼──────────┼──────────┼──────────┤││││││││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616│103年度上易字第1616│103年度上易字第1616││判決││號│號│號││├────┼──────────┼──────────┼──────────┤││判決│103年07月31日│103年07月31日│103年07月31日│││確定日期││││├───┴────┼──────────┼──────────┼──────────┤││臺灣高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616號係以程序判│││││決上訴駁回。│││││編號1-6已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1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08月03日│102年08月27日│102年09月0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5758號│第15758號│第15758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易字第917號│102年度易字第917號│102年度易字第91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07月04日│103年07月04日│103年07月04日│├───┼────┼──────────┼──────────┼──────────┤││││││││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616│103年度上易字第1616│103年度上易字第1616││判決││號│號│號││├────┼──────────┼──────────┼──────────┤││判決│103年07月31日│103年07月31日│103年07月31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08月30日│102年10月13日│103年03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3年度偵緝││年度案號│第19260號│第21284號│字第853號││││││├───┬────┼──────────┼──────────┼──────────┤││││││││法院│臺灣高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211│103年度審簡上字第107│104年度易字第376號││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3年10月14日│103年10月29日│104年09月30日│├───┼────┼──────────┼──────────┼──────────┤││││││││法院│臺灣高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211│103年度審簡上字第107│104年度易字第376號││判決││號│號│││├────┼──────────┼──────────┼──────────┤││判決│103年10月14日│103年10月29日│105年06月07日│││確定日期││││├───┴────┼──────────┼──────────┼──────────┤││││編號9-10已經士林地院││備註│││以104年度易字第37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編號│10│││├────────┼──────────┼──────────┼──────────┤││││││罪名│竊盜││││││││├────────┼──────────┼──────────┼──────────┤││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04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3年度偵緝││││年度案號│字第853號││││││││├───┬────┼──────────┼──────────┼──────────┤││││││││法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易字第37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09月30日│││├───┼────┼──────────┼──────────┼──────────┤││││││││法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易字第376號││││判決││││││├────┼──────────┼──────────┼──────────┤││判決│105年06月07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