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53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塑膠袋重零點貳捌公克)、殘渣袋壹只(內含安非他命量微已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5月10日予以釋放,並於93年5月13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73、3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詎甲○○仍不知悔改,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分別於94年2月17日下午3時15分許及同年3月3日晚上6時40分許在警局接受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先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於94年2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及同年3月3日下午4時20分許,經警搜索新竹市○○路○段○○○巷○號5樓時在場,而先後同意採尿送驗查獲,並於94年2月17日執行搜索時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塑膠袋重0.28公克)、殘渣袋1只(內含安非他命量微已無法析離)。
二、證據:㈠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上揭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
被告甲○○分別於94年2月17日下午3時15分許及同年3月3日晚上6時40分許在警局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各為:D-581、F-219號),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二紙附卷可稽。㈡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
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有法務部調查局第6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1)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各一紙附卷可按。
㈢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塑膠袋
重0.28公克)、殘渣袋1只(內含安非他命量微已無法析離)可資佐證。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分別於94年2月17日下午3時15分許及同年3月3日晚上6時40分許在警局接受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各在不詳處所,連續先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㈣被告甲○○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5月10日予以釋放,並於93年5月13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73、3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揭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於94年3月3日晚上6時40分許警局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犯行部分,雖未經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自為聲請簡易判決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甲○○前、後二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安非他命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且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9月10日上午8時30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甫由本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此有上揭案號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又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顯然自制力薄弱,無拒用毒品之決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塑膠袋重0.28公克)、殘渣袋1只(內含安非他命量微已無法析離),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書記官馮玉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