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8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8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87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執有由原告所簽發即本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一二一七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本票中,超過新台幣參拾參萬伍仟零捌拾貳元及該部分金額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範圍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1年間向被告陸續借款共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遂於民國91年7月16日簽發面額500,000元、到期日為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交予被告用作清償。嗣原告於91年7月間償還被告100,000元,92年1月間以第三人 陳育書 之帳戶再清償30,000元,自93年5月20日起,每月陸續清償被告5,000元至7,000元不等之金額,且皆存入被告設在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000000000000帳戶內,迄94年9月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告業已清償被告210,000元。詎被告仍於94年7月間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請求准予就面額500,000元強制執行,此顯與實際情形不符,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僅為290,000元,超過此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確實在91年7月26日內清償100,000元,且直到91年年底前均有繳付利息,但原告於91年12月25日便跑路不知去向,而被告借予原告之金錢,實乃被告以自己名義先向他人借款後,再貸予原告,因此原告躲債時,被告不但未獲全額清償,尚需自行負擔巨額利息,之後甚至須另向銀行借貸,故必須循法律途徑以保障債權,自93年5月20日起原告雖又出面且按月清償5,000元至7,000元不等之金額,但原告計算之方式並未計算利息,故目前系爭本票債權之金額絕非僅290,000元而已,至於利息計算方式,被告同意91年7月26日前所清償之100,000元不計利息,400,000元部分則從91年12月2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由原告簽發面額500,000元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121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經本院調閱此揭卷宗查核無訛,惟被告所執有之系爭本票,經原告陸續清償後,餘額應僅為290,000萬元,而被告卻於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主張尚有本金500,000元未清償云云,而與實情不符;因被告得隨時據此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非以確認判決無法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前述已陸續清償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究係清償本金或利息,兩造則有爭議,茲將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清償之經過情形整理如下:
⑴被告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於92年10月14從第三人陳育書處
受償之31,066元,兩造均自承係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強制執行程序見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46號卷)。
⑵93年5月20日、93年6月21日、93年7月20日、93年8月20日
、93年9月20日、93年10月20日、93年11月22日、93年12月20日、94年1月20日、94年2月21日、94年3月21日、93年4月20日、94年5月20日原告各償還被告5,000元。
⑶94年6月20日原告償還被告4,500元。
⑷94年8月22日原告償還被告10,000元。
⑸94年9月20日、94年10月20日、94年11月20日原告各償還
被告7,000元
(三)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原告前後多次所為之清償,均不足票款債務全額,則抵充之順序自應依據上開法條所列之順序。其次,被告既然同意原告於91年7月26日前所清償之100,000元不計利息,400,000元部分從91年12月2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是被告陸續清償所抵充利息或票款原本之情形,茲計算如附件所示。從而,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尚有本金335,082元及自9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
(四)綜上,原告就系爭本票就超過335,082元及該部分金額自9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範圍,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尚屬有理,應予准許,然逾該範圍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無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件:
原告陸續清償所抵充利息或原本之情形(金額均為新台幣):
一、借款本金400,000元從91年12月25日計息,至92年10月13日止,利息為400,000x0.06x(293/365)=19,266元(下數點下四捨五入)。
二、92年10月14日從陳育書處受償31,066元,先抵充利息19,266元之後,其餘11,800元抵充本金,故本金還有388200元。
三、388,200元從92年10月14日計息,至93年5月19日止,利息為
388,200x0.06x(219/365)=13,975元。
四、93年5月20日原告償還5,000元,全數抵充利息尚有不足,故抵充後還有利息8,975元,借款本金仍為388,200元。
五、388,200元從93年5月20日至93年6月20日止計算之利息為388,200x0.06x(32/365)=2,042元,加上前述四尚未清償之利息8,975元,合計11,017元。
六、93年6月21日原告償還5,000元,全數抵充利息尚有不足,故抵充後還有利息6,017元,借款本金仍為388,200元。
七、388,200元從93年6月21日至93年7月19日止計算之利息為388,200x0.06x(29/365)=1,851元,加上前述六尚未清償之利息6,017元,合計7,868元。
八、93年7月20日原告償還5,000元,全數抵充利息尚有不足,故抵充後還有利息2,868元,借款本金仍為388,200元。
九、388,200元從93年7月20日至93年8月19日止計算之利息為388,200x0.06x(31/365)=1,978元,加上前述八尚未清償之利息2,868元,合計4,846元。
十、93年8月20日原告償還5,000元,抵充利息4,868元後,其餘132元抵充本金,故本金還有388,068元。
十一、388,068元從93年8月20日至93年9月19日止計算之利息為388,068x0.06x(31/365)=1,978元。
十二、93年9月20日原告償還5,000元,抵充利息1,978元後,其餘3,022元抵充本金,故本金還有385,046元。
十三、385,046元從93年9月20日至93年10月19日止計算之利息為385,046x0.06x(30/365)=1,899元。
十四、93年10月20日原告償還5000元,抵充利息1899元後,其餘3,101元抵充本金,故本金還有381,945元。
十五、381,945元從93年10月20日至93年11月21日止計算之利息為381,945x0.06x(33/365)=2,072元。
十六、93年11月22日原告償還5,000元,抵充利息2,072元後,其餘2,928元抵充本金,故本金還有379,017元。
十七、379,017元從93年11月22日至93年12月19日止計算之利息為379,017x0.06x(28/365)=1,745元。
十八、93年12月20日原告償還5,000元,抵充利息1,745元後,其餘3,255元抵充本金,故本金還有375,762元。
十九、375,762元從93年12月20日至94年1月19日止計算之利息為375,762x0.06x(31/365)=1,915元。
二十、94年1月20日原告償還5,000元,抵充利息1,915元後,其餘3085元抵充本金,故本金還有372,677元。
二一、372,677元從94年1月20日至94年2月20日止計算之利息為372,677x0.06x(32/365)=1,960元。
二二、94年2月21日原告償還5,000元,抵充利息1,960元後,其餘3,040元抵充本金,故本金還有369,637元。
二三、369,637元從94年2月21日至94年3月20日止計算之利息為369,637x0.06x(28/365)=1,701元。
二四、94年3月21日原告償還5,000元,抵充利息1,701元後,其餘3,299元抵充本金,故本金還有366,338元。
二五、366,338元從94年3月21日至94年4月19日止計算之利息為366,338x0.06x(30/365)=1,807元。
二六、94年4月20日原告償還5,000元,抵充利息1,807元後,其餘3,193元抵充本金,故本金還有363,145元。
二七、363,145元從94年4月20日至94年5月19日止計算之利息為363,145x0.06x(30/365)=1,791元。
二八、94年5月20日原告償還5,000元,抵充利息1,791元後,其餘3,209元抵充本金,故本金還有359,936元。
二九、359,936元從94年5月20日至94年6月19日止計算之利息為359,936x0.06x(31/365)=1,834元。
三十、94年6月20日原告償還4500元,抵充利息1834元後,其餘2,666元抵充本金,故本金還有357,270元。
三一、357,270元從94年6月20日至94年8月21日止計算之利息為357,270x0.06x(63/365)=3,700元。
三二、94年8月22日原告償還10,000元,抵充利息3,700元後,其餘6,300元抵充本金,故本金還有350,970元。
三二、350,970元從94年8月22日至94年9月19日止計算之利息為350,970x0.06x(29/365)=1,673元。
三二、94年9月20日原告償還7,000元,抵充利息1,673元後,其餘5,327元抵充本金,故本金還有345,643元。
三三、345,643元從94年9月20日至94年10月19日止計算之利息為345,643x0.06x(30/365)=1,705元。
三四、94年10月20日原告償還7,000元,抵充利息1,705元後,其餘5,295元抵充本金,故本金還有340,348元。
三五、340,348元從94年10月20日至94年11月19日止計算之利息為340,348x0.06x(31/365)=1,734元。
三六、94年11月20日原告償還7,000元,抵充利息1,734元後,其餘5,266元抵充本金,故本金還有335,0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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