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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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116號原告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廷焜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4年7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
書記官李宏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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