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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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訴人即被告 戢耀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99年度士簡字第9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708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判決後,上訴人不服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2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因第3編第3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並無準用,因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提起上訴。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戢耀義如案由欄所示刑事簡易判決之上訴案件,業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0年6月24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不得再行上訴。嗣上訴人提出「聲明狀」,仍辯稱其未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云云,是其「聲明」應視為提起「上訴」,其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
2條前段裁定駁回。
三、至於上訴人於上開所提「聲明狀」中第一、二點,所指稱遭 藍信祺 傷害、殺人未遂等情,要屬上訴人對藍信祺之該等行為提出告訴,本院將上訴人「聲明狀」該部分影本移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卓處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黎惠萍
法官高雅敏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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