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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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一0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妨害性自主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規定,改判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於未滿十八歲之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原判決依憑卷附現場相關位置圖及照片,以案發當時適值深夜,且係於汽車內部,現場空地所在之消防局附近雖有路燈一盞,然僅足供辨識停車場內之汽車停放情形,無法自車外觀看車內究竟,因認上訴人於深夜將汽車停放該處,顯係刻意利用其人煙稀少、位處僻靜,以遂其對被害人甲女(真實姓名詳卷)非禮之目的;而甲女突遭其師即上訴人強制猥褻之舉,生理、心理所受創傷,非一般人所可比擬,上訴人辯護人辯稱被害人在消防局附近遇襲,竟未求救及報警,所為指訴顯屬不實云云,係未考量上訴人與甲女間之師生關係,殊無足取等情。核與客觀上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雖以被害人已陳明案發當時車門係呈開啟狀態,應無「無法從車外看見車內發生之情景」之可言,原判決認案發當時無法自車外觀看車內究竟一節,顯與卷內事實不符,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可議;另被害人供述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其受侵害時未向外求救,係因消防局尚未蓋好等語,實則案發地附近之○○○消防局早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即派員進駐,並於同年六月十七日正式成立,業經上訴人提出台北縣消防局函文為據,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採信,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失云云。然原判決上開論述,旨在說明案發時適值深夜,視線欠佳,且現場照明設備不足,致祇能依稀辨識該處汽車出入等大概狀況,殊無從藉由該車外光源,觀看車內動靜等細節,核與汽車車門之啟閉狀態尚無必然之關聯;另原判決就被害人受侵害時未及時採取適當之求救措施,則闡述係因其懾於師長突如其來之侵害所致,並非執被害人所言消防局尚未成立之說,據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毋庸對上訴人所提出,用以反證被害人此部分陳述不足採之函文,贅為無益之說明。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在汽車上與被害人聊天之際,以開心為由,要求擁抱被害人,被害人不置可否等情,意指上訴人擁抱被害人之舉,未違反被害人意願,核與被害人所述上訴人與其聊天,至開心處時,並要求擁抱被害人,被害人乃應允等語,僅遣詞用字之別,尚未偏離原意,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失,顯無足取;而依被害人之指訴,上訴人擁抱被害人,雖由於被害人之允諾,然於擁抱之際,上訴人竟趁勢溢出其原請求而進一步撫摸被害人,自小腿、大腿而至背部,被害人驚覺有異以雙手推拒時,上訴人卻無視於被害人之抗拒仍趁勢繼續擁抱,上訴人因此對被害人所施加之腕力,使正身處上訴人擁抱中之被害人縱極力抗拒亦無法脫離,顯已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原判決因認上訴人係以強暴之違反被害人意願方法,對被害人為猥褻行為,並無不合,要與被害人另屢稱上訴人未對其使用暴力、脅迫,祇喝令被害人不得下車等語,係意指上訴人除擁抱外,未曾對被害人施以其他強脅手段等情,亦無扞格。上訴意旨以被害人既為此部分供述,則上訴人是否曾施暴即欠明瞭,乃原審未加調查,亦未說明上訴人所為未曾使用暴力逼使被害人就範之辯解如何不足採,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失云云,客觀上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張春福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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