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選上訴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選偵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於第一審及原審之自白,同案被告 許進興 、 沈玉花 、 陳美珠 、 葛明妹 、 江玉成 於第一審之供陳,扣案之賄款等證據資料,認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行賄犯行,已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詳予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維持第一審之論處上訴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駁回其及檢察官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事實認定許進興等人具有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權,惟對於渠等是否具備選罷法所規定「原住民身分」、「年齡」、「是否受禁治產宣告」、「在選舉區繼續居住時間」等選舉人要件,均未予調查審認,並於理由中說明所憑依據,上訴人雖自白犯罪,惟所交付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均屬借款或親戚情誼之支出或慰問參予選舉造勢之辛勞,並非期約之賄款,兩者並無對價關係,證人 葛明珠 、許進興、沈玉花於偵查中亦均證實係借貸關係,上訴人如欲賄選,又豈會只對部分同行者為之,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主觀上有如何行賄犯意,同案被告是否均認知所收受金錢為買票之賄款,未於理由中說明,均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違失云云。惟查:(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時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上揭犯罪之認定,已說明上訴人擔任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候選人 孔文吉 花蓮縣萬榮鄉競選總部之主任委員,邀約許進興等人參與孔文吉競選造勢座談會後,在回程遊覽車上,對於具有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權人許進興等五人期約票投孔文吉,並當場交付每人五百元現金之賄款對價,為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判中所自白不諱,並採信許進興等五人於第一審審判中之供承,復有賄款扣案為佐。均於判決內詳細說明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並無違法情形存在。(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委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證人許進興、沈玉花、陳美珠、葛明妹、江玉成等人,分別設籍於花蓮縣萬榮鄉、吉安鄉等地,均為山地原住民身分,且有第七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權,已為公訴人於偵查中做人別訊問時所確認,且為許進興等五人於警詢、偵查中所供認在卷。原判決就該相關事證縱不為無益之調查或理由說明稍嫌簡略,究非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仍不得指為違法。又賄選係屬違法之事,其對象當係經過上訴人篩選有投票權之人能支持立法委員候選人孔文吉,對於無賄選實益或有安全顧慮之人,當為上訴人所排除,上訴人雖僅對同行部分成員賄選,亦與常情無違,難執此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泛指為違法,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為事實之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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