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號上訴人戊○○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上訴人丙○○選任辯護人 鄭秀珠 律師上訴人甲○○
丁○○乙○○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二二三七號、九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甲○○、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即戊○○、甲○○、丙○○)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戊○○、甲○○、丙○○有其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三人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行為時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論戊○○(累犯)、甲○○、丙○○共同以犯詐欺罪為常業,各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四年及二年,並均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適法。原判決事實欄二、三之㈠至㈣認定,上訴人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刊登專辦「瑕疵貸款」廣告,招引欲向銀行貸款如該附表所示被害人與渠等聯繫,於取得被害人信任後,以電話先後向被害人等訛稱:因信用不佳,如要貸款,須先行投保信用貸款保險,或先行匯款製造往來紀錄、繳交號碼鎖定費、帳戶管理費、申辦貸款費用、涉訟保證金等至指定帳戶,才能撥付貸款,致使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中編號1至39、49、52、53、55至61、79、83至94、97、99號所示之被害人等,已依指示分別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內,其金額詳如各該編號內所示;而編號40至48、50、51、54、62至78、80至82、95、96、98號所示之被害人等,則因故未匯款。上訴人等得手後,並未實際放款,以此方式詐騙財物,總計詐得新台幣五百七十一萬四千二百二十九元等情(見原判決第三至五頁)。究竟上訴人等就上開附表編號40至48、50、51、54、62至78、80至
82、95、96、98所示部分是否已經著手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該部分是否屬於本件常業詐欺犯罪事實之一部分?若是,該部分究屬既遂或未遂?原判決對此均未加以闡述說明,尚嫌理由不備。㈡、原判決一方面於事實欄認定戊○○及甲○○刊登廣告先行出資收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提款卡,供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使用乙情(見原判決第四頁,事實欄三之㈠)。然於其引為事實一部之附表二編號3卻記載其中「1、日盛銀行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係「甲○○信用卡」等語(見原判決第八二頁附表二編號3),此部分事實認定前後不一,同有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戊○○、甲○○、丙○○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說明關於其三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二、駁回(即乙○○、丁○○)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乙○○、丁○○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六月八日提起上訴,均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判決前仍未提出,其等上訴自非合法,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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