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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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交簡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9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榮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被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9頁),堪認被告符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輛超車時,在超越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及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即貿然以時速每小時70公里之速度自前車右側超越,因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於犯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坦認肇事經過,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並斟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科技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宜庭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975號被告陳榮陽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陽於民國111年8月6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新興路由廣興路往建國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32分許,行經新興路253之1號前之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欲自前車右側超越時,本應注意車輛超車時,在超越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及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左方向燈亦未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之安全距離,即貿然以以時速每小時70公里之速度,超速自前車右側近距離超車,適有 郝鈺麒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230號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前方同向車道,向右偏行而行經,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郝鈺麒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嗣陳榮陽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郝鈺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劉慶專劉八郎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郝鈺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鄭鈞源 診所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32張等在卷可稽。按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陳榮陽騎乘機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顯示,案發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顯有過失,且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認被告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自述超速行駛且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自前車右側超越,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1份在卷足憑,堪信被告前揭騎車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書記官吳鎮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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