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評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05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5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聖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陳聖評於民國111年7月間,
先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chan_yun1109』、『wu_shen1211』與 廖安 苙聊天而取得其裸照後」補充更正為「陳聖評於民國111年7月11日某時,先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chan_yun1109』、『wu_shen1211』,以手機與 廖安苙 聊天而取得其裸照後」。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聖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自11
1年7月12日晚間9時9分許至同年7月14日晚間所傳送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數恐嚇訊息,係基於同一動機、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且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想與被害人接觸、見面,竟無視被害人權益
而傳送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數恐嚇訊息予被害人,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擔心裸照外洩,所為侵害被害人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顯屬非是,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害人於偵訊表示就此事沒有想追究等語(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05號卷〈下簡稱偵卷〉第85頁)乙情;並考量被告自陳目前無業、就學中、家庭經濟環境小康第7頁、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75號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業已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且具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為督促被告日後審慎行事,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並確保被告日後能確實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培養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4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期符合本案對其為緩刑宣告之目的,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本案被告挾以恐嚇被害人所用之裸照及傳送訊息使用之手機,固均應予宣告沒收;惟該裸照、手機皆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再衡情被告於警、偵訊時稱:裸照沒有留存於手機、也沒有存檔(詳偵卷第9頁反面、第91頁),而手機通常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皆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105號被告陳聖評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兼送達處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評於民國111年7月間,先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chan_yun1109」、「wu_shen1211」與廖安苙聊天而取得其裸照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7月12日21時9分許至同年7月14日晚間,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號之住處,接續以INSTAGRAM帳號「wu_shen1211」傳訊向廖安苙恫稱:「為什麼要封鎖我、妳不怕我把事情傳出去嗎」、「妳不怕我會外流嗎」、「答應妳只是答應、我要不要是我的事情、我真的做了你也看不到」等語,暗示表達擬散布廖安苙裸照之意,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廖安苙,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廖安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陳聖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被告陳聖評有使用INSTAGRAM帳號「chan_yun1109」、「wu_shen1211」與被害人廖安苙聊天而取得其裸照,並有傳送上開訊息希望被害人感到害怕;訊息中所稱「外流」、「傳出去」指就是裸照之事實。㈡證人即被害人廖安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被告有透過INSTAGRAM帳號「chan_yun1109」、「wu_shen1211」與被害人聊天而取得其裸照,並於上揭時間以INSTAGRAM帳號「wu_shen1211」傳訊恫稱:「為什麼要封鎖我、妳不怕我把事情傳出去嗎」、「妳不怕我會外流嗎」、「答應妳只是答應、我要不要是我的事情、我真的做了你也看不到」等語,被害人因而感到害怕之事實。㈢INSTAGRAM對話紀錄1份INSTAGRAM帳號「wu_shen1211」確實有傳送「為什麼要封鎖我、妳不怕我把事情傳出去嗎」、「妳不怕我會外流嗎」等訊息之事實。㈣INSTAGRAM帳號註冊者查詢結果、IP調閱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親友網脈查詢結果各1份INSTAGRAM帳號「chan_yun1109」、「wu_shen1211」註冊者所使用之電子信箱、電話號碼、登入之IP位置均同,其中電話號碼、登入之IP位置均與被告資料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害人已於偵查中陳明不願追究,請審酌上情,對被告科以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5日
檢察官林姿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書記官王慧秀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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