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原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翌銘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少年乙○○(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因其父 劉志祥 所有車輛遭戊○○之子即少年陳○子毀損,因而心生不滿,遂與未成年人林○鋕(由少年法庭審理)、丁○○(另行審結)、成年人甲○○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及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5月17日晚間,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聚集,再由林○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眾人並備妥棍棒等凶器於車上,於同日晚間10時許,前至桃園市○○區○○0號,由乙○○、林○誌持棍棒下車砸毀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車右後照鏡、右車身車殼毀損而不堪使用,甲○○、丁○○則持棍棒在場助勢,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嗣經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以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共同正犯少年乙○○於警詢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之證述。
㈡證人即共同正犯少年林○誌於警詢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車損照片。㈤監視器翻拍照片。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罪名及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2、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犯」),為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序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此聚眾所為之犯罪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立即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屬個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認為即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論以該罪(參見刑法第283條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理由一)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更應著重於其之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聚眾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區別何人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是關於本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是被告就毀損機車之犯行,與同案少年二人及成年人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3、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且知悉同案共犯乙○○、林○誌均係少年,則被告與該二人共同毀損他人之物,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少年乙○○與他人間
之細故,即與少年等4人公然聚集在公共場所施暴,使告訴人之機車受損,危及社會秩序,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之危害,至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棍棒,非被告所有,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購買取得,替代性甚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尚屬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1/2: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