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交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麗平(大陸地區大士)輔佐人即被告之夫 劉軒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456號、第313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輔佐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方○霖、阮○安於偵訊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以一過失行為致方○捷死亡及楊○承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起訴書漏論及前揭2罪間之競合關係,併予補充。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於處理
員警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656號卷第75頁)在卷可憑,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他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於左轉彎時未禮讓對向由告訴人楊○承騎乘、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機車先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令被害人方○捷傷重不治死亡、告訴人楊○承所受傷勢非輕,亦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法彌補之傷痛,其犯罪情節難謂輕微;惟念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兼衡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又未與告訴人楊○承、方○霖達成調解,有桃園市平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紙存卷可按,及考量告訴人楊○承傷勢復原狀況;並衡酌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456號111年度偵字第31353號被告乙○○(大陸地區人民)
女47歲(民國65【西元1976】年3月4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4月16日18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桃園市新屋區中山西路3段往同區市區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駛至桃園市新屋區中山西路3段與台61線路口時,乙○○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適有楊○承(93年1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過失致死部分宜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騎乘LAT-9620號大型重型機車搭載方○捷(94年8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沿桃園市新屋區中山西路3段往永安漁港方向行駛,駛至上開路口時,與乙○○駕駛之本案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楊○承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合併橈骨尺骨脫位、雙側小腿擦傷、頭部外傷、左臉頰及嘴唇挫傷、腹部挫傷、外傷引起雙側睪丸移位等傷害;致方○捷因而受有腦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瀰漫性腦傷、缺氧性腦病變、中樞神經衰竭等傷害,送醫搶救後仍於110年4月26日15時59分因中樞神經休克而生死亡結果。
二、案經楊○承、方○捷之父方○霖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點,駕駛本案車輛於上揭路口轉彎時,與告訴人楊○承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楊○承於警詢、偵訊之指述證明告訴人楊○承於上開時點,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害人方○捷綠燈直行,於上開路口,與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3證人 黃金龍 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證明證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新屋區中山西路3段內側車道向左迴轉往同區文化路迴轉時,聽到碰撞聲,發現本案車輛與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4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2份、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編號000000000000號)1份證明告訴人楊○承於上開時點、路口發生上開碰撞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5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上開碰撞後,於111年4月16日,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於加護病房治療後仍於同年4月26日15時許死亡,相驗後研判死亡原因為因車禍受有腦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之事實。6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證明下述事實:⑴上開事故發生前雙方行向、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之事實。⑵證明被告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被告未優先禮讓直行之上開機車,因而與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自有過失之事實。⑶證明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因與告訴人楊○承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本案車輛車頭右側有明顯撞擊痕跡之事實。7路口監視器暨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1份、現場照片暨車損照片54張、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5張8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經查,被告乙○○本應注意行經上開路口轉彎時,要優先禮讓直行車,卻未為之,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禮讓直行之上開機車,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楊○承因本案車禍受有前揭傷勢;被害人則因本案車輛送醫急救,於加護病房住院後仍於111年4月26日15時許因受有前述傷勢,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有前開證據足佐,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楊○承受傷結果、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276條過失致死等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書記官曾幸羚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