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291號聲請人 謝古秀娥 相對人 謝東雄 關係人 謝學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乙○○之配偶,另關係人丙○○則係相對人之三子。相對人因妄想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嗣經本院前往相對人所在如苑精神護理之家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 周孫元 診所所屬 林佳琪 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年籍等資料,相對人可自行步行進入,可回答姓名、生日及身分證字號、有3個兒子,並表示明天要去法院提告 楊明 精神護理之家等語。另據聲請人在場表示:相對人於民國80幾年就有被害妄想症,曾在桃園療養院就診過,發作時會攻擊人,為幫相對人處理事務,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112年7月3日訊問筆錄可參。復經鑑定人林佳琪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㈠個人史及相關史:乙○○(以下簡稱 謝員 ),68歲男性,發展史不明,依病前功能表現應無明顯異常,高中畢業,服過義務兵役,退伍後曾於造紙工廠上班。婚後與妻子同住,育有三子。身體疾病方面,有高血壓和糖尿病等慢性病史。依妻子和桃園療養院病歷紀錄,謝員約於40歲後開始出現精神症狀,症狀表現為被害和誇大妄想,出現暴力行為。無病識感,妻子曾協助精神科就醫,但無法規則接受治療。謝員精神症狀持續,精神症狀影響下曾發生殺人事件,因殺人事件曾入獄執刑7年,入獄期間曾接受精神科藥物治療。據妻子描述,謝員出獄後,因為缺乏病識感,拒絕接受精神科治療。平日情緒不穩定,易怒,持續之誇大和被害妄想,一般生活功能不佳,無法工作,因病情影響曾經出現將家人的房門鑽孔,企圖放瓦斯毒害家人、也曾企圖買汽油放火燒房子等危險行為。家人因恐懼無法與謝員共同居住,謝員平日遊手好閒,誇大妄想明顯,說自己在臺北市經營多家餐廳,資產上億。現實判斷感不佳,謝員賣出名下資產甚至呈現負債狀況。於95年,因明顯精神症狀和暴力危險性,曾多次被送至桃園療養院精神科急性病房接受治療。疾病病房出院後,無法回歸居家生活。出院後多轉介至康復之家或精神科護理之家做後續安置。 謝員之 病情以慢性化,且缺乏病識感,就醫及服用藥物大多需治療人員督促。期間偶會出現情緒激動,病情不穩定,和住民或工作人員出現爭執。謝員診斷為妄想症,不排除為思覺失調症,因病情功能退化,謝員領有於110年10月1日鑑定,因妄想症診斷之中度障礙殘障手冊。謝員上次急性病房住院期間為111年8月19日至112年1月10日出院,出院後轉介至如苑精神護理之家持續照顧迄今。平日謝員在病房中可以自行活動自己吃飯、工作人員督促協助下沐浴更衣等基本自我照顧能力。大小便可以控制,個人衛生需工作人員督促提醒。平日社交較為退縮,偶會與他人對話,被動與工作人員交談,但内容多描述自己的被害和怪異妄想。注意力不集中,說話内容多執著於其妄想内容。情緒偶有激動失控,如未馬上滿足其要求就會情緒激動大聲謾罵。糖尿病接受口服降血糖藥物治療。認知功能不佳,手眼協調尚可,走路因跌倒意外曾接受髖骨開刀治療,目前走路有點跛行。曾發生騎機車跌倒腦部損傷,斷層掃描報告觀察到有腦室腹腔分流管。注意力和短期記憶力尚可,但思考内容幾乎完全為被害和誇大怪異妄想内容,自己念完醫學大學醫學系和國防醫學院,考取醫師、藥師執照、在臺北市有經營很多家藥局。擁有多家企業,有營造廠,雄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金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等。管理臺灣和大陸共2250名員工,在大陸上海還有杏輝化學製造廠,總資產高達數十億臺幣。自己還有很多不動產,但無法說明詳細資料。對之前住過的楊明護理之家之外籍看護有被害妄想,宣稱兩位印尼籍看護,將其綑綁於小房間中,強姦他,手寫了將近24頁訴狀,要求社會局社工幫忙轉交法院,並要求數億賠償金。定向感不佳,無法回答正確年分,但日期地點尚可正確回答。於病房中可被動參加治療活動,無工作能力。被動接受不能出院回家得住在精神護理之家,予以說明監護宣告申請事宜,表示可以接受妻子擔任監護人協助處理後續法律和財產相關事項。謝員之妄想症發病已將近30年,病情已慢性化,近年認知功能退化明顯,且至今仍有明顯妄想症狀,完全恢復之可能性不高。㈡理學檢查:體型中等,外觀無明顯異常。髖部有開刀疤痕,步伐輕微跛行。㈢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楚。注意力可集中;外觀整潔;面對陌生人,可以被動回話;態度略顯防衛;詢問個人資料,可回答名字出生年月日和身分證字號。但對其他基本資料說話不清楚或無法正確回答。言語偶會跳題,内容固著於妄想内容。可以認得社會局社工,機構護理師之名字。可以正確回答自己身在何處,無病識感,明天要回桃療回診,是要看糖尿病。不知道自己是甚麼疾病不知道為什麼會住院。社會判斷力及算數能力缺損,識得手機和原子筆,可以說出筆和手機功能。100減7測驗只能正確回答兩次減法。訊息登錄跟記憶力尚可,對人和地點之定向感及短期與長期記憶正常,不知道民國幾年但知道測驗當日為7月3日星期1,知道自己住在桃園如苑精神護理之家。手眼協調度尚可,會簽自己名字,可完成畫圖測驗。識字能力可,理解”請閉上眼睛”並可執行内容,簡單口語理解和行為能力尚可。目前仍有明顯的怪異妄想。㈣日常生活狀況:1.日常生活自理情形:可以自行吃飯,可控制大小便,但衛生習慣差,需護理人員督促。2.經濟活動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3.社會性活動:被動與人交談互動,但說話内容僅限於妄想内容。無法獨立外出,社會性活動能力不足。㈤鑑定結果:謝員符合妄想症之精神科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此有周孫元診所112年7月10日元字第11200000157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妄想症之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關係人為相對人三子,相對人於112年1月入住如苑精神護理之家至今,主要由安置機構人員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及安排就醫事宜,再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新屋家庭服務中心 鍾社工 安排的居家服務員陪同回診,相對人事務目前由聲請人與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新屋家庭服務中心鍾社工共同討論與決定,並由聲請人保管相對人的身分證、印章與兩本存摺。相對人安置機構費用係由鍾社工以老人保護安置補助支付,尚需負擔自付額5,000元,而自付額部分預計於112年7月起調漲為12,000元,由聲請人協助支應,若聲請人該月經濟較為吃緊時,則會由相對人次子與關係人協助支付。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而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次子 謝冶旻 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本案之聲請,亦同意選(指)任聲請人為監護(輔助)人人選及選(指)任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綜合評估,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惟相對人主責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新屋家庭服務中心鍾社工,評估相對人身心現況不適宜接受訪員訪視,故就相對人之身心狀況與受照顧情形,建請鈞院參酌本案醫療鑑定報告,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12年5月31日桃林字第112435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現主責處理相對人之事務,且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此敘明。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由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三子,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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