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3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17號

原告 蘇秀惠

被告 林鈺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575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同集團之不詳成員另於同年0月間以LINE暱稱「 林子豪 」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3C商品獲利,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2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20,000元至575帳戶,該筆金額旋即經轉至其他帳戶,致原告受有220,000元之損害。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對於詐騙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為詐欺之情形應有所知悉,卻貿然將其所有之575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顯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並為造成原告損失之共同原因。又原告係基於給付關係匯款至被告帳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收取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第一項聲明,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得為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被告於上開示時發生時僅為21歲,社會經驗不足,其係因誤信詐騙集團求職廣告而交付575帳戶,並未有任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此亦有臺中地方檢察署不起訴書可憑,自難認有何侵權行為。又原告係基於「林子豪」之指示而匯款,兩造間並不存在給付關係,自無從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11年4月25日提供575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原告並於同月26日因受詐騙集團誆騙而匯款220,000元至上開帳戶,該款項隨即經轉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12年度偵字第40813號卷第9至10頁,下稱112年度偵字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調查筆錄(112年度偵字卷第11至1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偵字卷第15至1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偵字卷第1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卷第21頁)、575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0813號卷第61頁)、金融機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36267號卷第65頁,下稱111年度偵字卷)、臺中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偵字第36267號、112年度偵字第40813號)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220,000元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將575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導致原告受有損失,構成過失侵權行為等情,依上揭說明,自應就被告之行為具有過失及違法性等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詐騙方法理應有所知悉,其交付帳戶予詐騙集團應具有過失;被告則辯稱其係因誤信詐騙集團求職廣告方交付575帳戶,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並於偵查中提出與詐騙集團之電子郵件、LINE對話紀錄為證。經查,被告曾因原告提告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前經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1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081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29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偵案卷宗核對無誤。又查,被告之電子郵件截圖,確有一名為「 林雅雪 」之人於111年4月20日寄送徵才廣告予被告(111年度偵字卷第75頁);另被告與暱稱「zhu~~」及「諾伊」等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向對方詢問工作事宜,對方則自稱為數字貨幣交易所,工作內容為轉帳金額至各大交易所,並要求被告持身分證件至玉山銀行臨櫃綁定「凱基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687帳戶)」,及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連絡電話575帳戶存摺封面及帳號密碼等個人資料,後又逐步指示被告將匯入575帳戶內之金錢轉帳至上開687帳戶,並於完成後給付薪水(111年度偵字卷第77至133頁),足證被告確實係因求職而遭騙取帳戶資料,與一般提供或出售人頭帳戶之情有別。且依前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於111年4月30日向詐騙集團質問:「你們怎麼可以搞到我的帳戶被凍結?」(111年度偵字卷第133頁),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提供人頭帳戶供詐騙集團為詐欺犯罪之意思,是尚難僅以原告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乙情,遽認被告具有詐欺或幫助詐欺犯行等違法性。

㈢再者,兩造間並無認識或特殊關係,難認被告對原告之財產有何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被告縱使疏未善盡管理自己帳戶之注意義務,因被告對原告並無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存在,其對原告所受損害自無須負過失責任。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具有過失責任及違法性,難認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

三、原告依不當得利向被告請求220,000元為無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其係基於給付關係而匯款至575帳戶,惟查原告係因受詐騙集團成員「林子豪」之詐騙,而將220,000元匯入上開被告之帳戶,此為原告起訴時即已自認之事實(本院卷第13頁),則原告既係依「林子豪」之指示匯款,而非基於給付之意思匯款予被告,自難認其與被告間具有任何給付關係,則依據前開說明,原告僅得向指示人即「林子豪」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

㈢原告雖另主張該220,000元於匯至575帳戶之際,該款項即已為被告可得取用之狀態,堪認被告受有利益。然查原告匯款後,該款項便轉帳至687帳戶,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可按,575帳戶內並未留存原告匯入之款項,難認被告實際上受有任何利益,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被告有取得該款項利益之事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之利益,即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被告給付2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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