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47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吳錦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3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肆佰捌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民國97
年8月1日承受美商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
運通公司)在臺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是美國運通公
司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渣打銀行承受。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美國運通公司申請循環信貸,並申請追加
額度,惟自91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
金、利息拒不清償,嗣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予原告,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額度追加申請表、
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
讓與公告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鳳瀴
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鳳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