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8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斌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nFocus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女子 邱文伶 」應補充為「成年女子邱文伶」、同欄一第9行之「嗣於…」以下應補充為「嗣於民國105年2月17日下午4時許,甲○○駕車載送邱文伶至新北市○○區○○路0號探索汽車旅館217號房內,與男客 陳漢宇 從事性交易(邱文伶、陳漢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裁處),迨邱文伶與陳漢宇完成性交易後,為警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建八路口前查獲,並扣得甲○○所有用以聯繫上開性交易事宜之InFocus牌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其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道賺取金錢,竟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牟利,非但敗壞社會風氣,亦擾亂社會正常秩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與程度、分工角色、期間長短、所得多寡,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InFocus牌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晉結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587號被告甲○○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市泰山戶政事務所)現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並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2月17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400元之代價,受雇於該應召站成員,擔任俗稱「馬伕」之工作,由應召站成員負責招攬男客後,再指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女子邱文伶至指定旅館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代價為5,000元,並由甲○○將每日所收取性交易所得扣除其薪資及賣淫女子應得金額後之餘款繳回應召站。嗣於105年2月17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建八路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黑色InFocus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另自邱文伶處查得性交易所得5,000元(邱文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邱文伶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陳漢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㈤查獲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扣案之黑色InFocus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現金5,000元部分,係證人邱文伶所有,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檢察官陳怡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