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42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炳葵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炳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六合彩簽注單拾參紙、六合彩賠率表壹張、六合彩開獎日期表壹張、電子計算機壹台、傳真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表示願受有期徒刑四月之科刑範圍,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臚列事由,爰依被告之求刑範圍,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六合彩簽注單十三紙、六合彩賠率表一張、六合彩開獎日期表一張、電子計算機一台、傳真機一台,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簡易庭法官蔡廷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00號被告陳炳葵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鄰○○街6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炳葵意圖營利,自民國99年9月7日18時30分許起,至100年1月11日18時30分止,提供其址設嘉義市○區○○街6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私設俗稱「六合彩」賭局,以香港政府每星期二、四、六發行之號碼,供不特定之人簽選,並以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室內電話連接傳真機,作為接收賭客下注簽單之工具,每次簽賭1支新臺幣(下同)100元(實收70元),承作港2星、港3星及港4星賭局,供不特定之人簽選號碼,如簽中2星、3星、4星,分別可得57倍、570倍、7500倍彩金,如未簽中,簽注金額全歸陳炳葵所有,以此方式從中牟利。迨至100年1月11日18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陳炳葵所有之簽賭用六合彩簽注單13紙、六合彩賠率表、六合彩開獎日期表各1紙及傳真機、電子計算機各1台等物。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炳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稽,復有簽賭用六合彩簽注單13紙、六合彩賠率表、六合彩開獎日期表各1紙及傳真機、電子計算機各1台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99年9月7日起至100年1月11日止,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主持多次賭博行為,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僅成立1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一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3紙、六合彩賠率表、六合彩開獎日期表各1紙及傳真機、電子計算機各1台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檢察官王振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書記官林浩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第1項(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