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9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9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90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廖婉渝 送達代收人 李秋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3月15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B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廖婉渝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0年1月5日8時20分許,在高雄市自立橋與九如路口處,因「違反禁止左轉標誌(07-09時段)自立陸橋南向北九如路左轉,經警攔停鳴笛指揮停車,拒絕停車受檢,又跨越雙黃線往西逃逸」之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嗣經車輛所有人李秋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轉責予異議人後,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3月15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B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3,000元(合計3,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各記違規點數1點(合計2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輛於舉發違規時間,仍停在承租住所(臺中市○○區○○路3段425號6樓)之地下2樓停車場內,此有該停車場的監視錄影帶為證,疑似被不肖份子偽造AB車,為此原舉發機關所為之舉發顯有錯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有第48條、第60條第1項之情形者,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亦為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次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基此,法院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應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事件事實時,即應依刑事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對異議人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
(一)系爭車輛於100年1月5日8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自立橋與九如路口處,因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07-09)之路口違規左轉,經警鳴笛示意停車受檢,該車駕駛人竟未停車反跨越雙黃線加速逃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遂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車輛所有人李秋香依法辦理歸責予異議人後,原處分機關乃於100年3月15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B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600元、3,000元(合計3,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各記違規點數1點(合計2點)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原舉發單位100年2月22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000005466號、100年4月19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000013739號函附卷可稽。
(二)異議人堅詞否認有何違規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查異議人於99年5月15日至100年5月14日向案外人 呂明儀 承租其所有「臺中市○○區○○路3段425號6樓房屋全部,並包含地下2樓之B16平面停車位」,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社區住戶一覽表、案外人呂明儀簽署切結書、地下2樓車位平面圖在卷可憑,足證異議人陳稱承租該社區地下2樓之停車位供己停車使用,應屬為真。又本院職權勘驗異議人提出之舉發當天該社區監視錄影畫面內容略以(監視畫面時間06:18:57至11:22:52):異議人所指稱之黑色車輛停放於停車格內,直至監視畫面時間11:21:47至11:22:52(光碟播放時間25:38至26:12)時,方見有人將該車輛自停車格移出,並向前駛出監視畫面,此時因該車輛大燈照射,以致無法辨識該車輛之車牌,惟該車外型、顏色經核與異議人提出之卷附車輛照片相符。復經證人 劉孝輝 到院具結證稱:100年2月8日至同年3月31日任職鴻誠保全公司,並派駐異議人居住之聖羅蘭社區服務。對於社區住戶車輛停放位置及車號均瞭解,因每個車位停放的車輛號碼,電腦都有登錄」等語。又證人於本院當庭播放上開社區監視光碟命證人辨識後證述:「監視畫面中顯示之樓層是地下2樓。畫面中移動之黑色車輛是從哪個編號停車格出來,我不確定,可能是16號,但我確定該車輛停放車位是異議人之車位。異議人居住之建物在社區只有一個停車位。任職期間每天會去巡視社區兩次,查看地下室停車位上面車輛車號,再去核對電腦登錄的車號是否相符。我曾看過異議人開車輛離開。異議人車輛是黑色賓士車,車號我現在記不住,要去查看電腦才知道。」等語,足見異議人供稱系爭車輛為警舉發之時,係停放於承租之停車場等語,應值採信。
(三)再經本院函請原舉發單位提供本件違規舉發時點該路口監視器畫面,該隊於100年4月19日以高市警交執字第1000013739號函覆本院稱「該九如路與自立路口設有路口監視器乙部KC98C0447號,經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犯罪預防科查詢,該路口監視器只保留1個月時間,並已覆蓋其他錄影影像畫面」等語,可知違規車輛車號是否即為系爭車輛,顯已無從確認。而本件係逕行舉發違規,警員既非當場攔停違規車輛以抄錄車號,且未以科學儀器採證為佐,僅以目視方式判斷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則在車輛違規而不依員警之指示停車即逕行駛離之瞬間,員警要立即辨識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並記憶,在時間短暫、倉促之情形下,自不無因看錯而有記載錯誤之情形發生之疑慮,且縱認本件員警未有誤看或錯記車牌號碼,然現實生活中偽造車牌之事時有所聞,亦無法排除該車輛牌照有遭人另行偽造或變造之可能,是實難僅以員警目測觀察所得之車牌號碼等資料,復無照片及錄影設備等其他可資核對之證據資料,即逕認所記下之車牌號碼確係當時違規之車輛無誤。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前述違規行為,並使本院達到確信,而異議人復已提出相當之不在場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異議人之原則,即應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綜上,原處分機關未及詳查,徒憑舉發機關之舉發,即對異議人為首揭之處分,難認適法,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依法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