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15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賴興炎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7年11月5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Z7B000193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賴興炎(下稱受處分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8月13日2時22分許,在國道三號北上209公里處,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7B00019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本案緩起訴已期滿確定,原處分機關遂於97年11月5日依照違規事實以中監違字第裁60-Z7B000193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已執行),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受處分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已繳納50,000元在案,而監理機關另裁罰受處分人罰鍰49,500元,實無再一事二罰處行政罰之必要,請求撤銷行政罰鍰49,500元,以維持公平正義原則;另受處分人因原戶籍地:南投縣水里鄉鉅工村二坪巷56之1號(已整編為:二坪路39巷2弄2號)遭農會查封而搬離該處,受處分人亦因工作不穩定,故未將戶籍遷出,導致未收到原處分機關送達之裁決書,逾期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
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行政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單2份,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42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11月5日作成後,係委託郵務機關送達至受處分人當時所設戶籍地址(同車籍地)「南投縣○里鄉○○村○○路○○巷○弄○號」(受處分人於99年9月28日始遷出),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可代為收受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及接收郵件人員,郵務人員遂於97年11月7日將上開裁決書寄存於水里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上揭裁決書、送達證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裁決書自寄存郵局之日即:97年11月7日起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受處分人雖稱:伊搬離戶籍地,實際上並未住居該址云云,惟按所謂「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即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所規定),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本件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於受處分人當時所設之戶籍地址(同車籍地),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受處分人如有戶籍地址與實際住居所不同情事,本應自行向主管機關陳報實際住居所,尚難課以處分機關訪查其實際住居所之責,受處分人既未遷移戶籍地址或陳報新址,自應隨時注意戶籍地址有無相關郵件送達,且無論其是否實際領取裁決書,並不影響依法所生寄存送達效力。又受處分人送達地為南投縣○里鄉○○村○○路○○巷○弄○號,與原處分機關(改制前為臺中縣大肚鄉)非在同一鄉、鎮、市,且非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4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6日。準此,受處分人倘對本件裁決書之處分不服,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97年11月8日起算20日,再加計在途期間6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始為適法。茲受處分人遲至100年3月29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遞狀聲明異議,有該聲明異議狀之原處分機關總收文章日期戳記可憑,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另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問題,此係涉及實體事項,基於「先程序後實體」原則,本院自無須審酌。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係因受處分人逾期聲明異議而形式上確定,而行政處分形式上確定後,若有違法之情形,受處分人應如何救濟乙節,揆諸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及第128條第1項分別明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是顯見行政處分(包含行政秩序罰)於經法定救濟期間後,倘有上開情形,行政機關仍得予以撤銷或廢止,但須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或是由處分相對人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或廢止之,始為適法。基此,本件原處分機關如認其前述罰鍰之處罰,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之確定而有違法之處時,非不得依職權撤銷該違法之處罰,受處分人亦得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之,併此指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783號、98年度交抗字第829號裁定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