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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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0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沈青山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99年12月30日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沈青山於民國99年12月5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嘉義縣朴子市○○○道(仁和里段),因裝載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為警查獲,經裁決罰鍰新台幣(下同)40,000元,惟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前述大貨車載運土石返家,欲填平另一農地地面,以利與道路平行,農作用之割稻機方能下田割稻,該土石並非買賣之用,且前述大貨車係為0噸之自用車並非營業使用,不可能僅供己整理農地即另購20噸之大貨車登記為專用車輛,裁處依據與事實不符顯然有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前述自用小貨車,為嘉義縣警察局(下稱原舉發機關)交通隊員警以「裝載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並填掣嘉縣警交字第L0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攔停舉發,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異議人於99年12月7日提出陳述書,經原舉發機關查復後,原處分機關於99年12月30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掣開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異議人40,000元,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三、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土石,指礦業法第3條所列各礦以外之土、砂、礫及石等天然資源,土石採取法第4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礦業法所稱之礦,為下列各礦:金礦、銀礦、銅礦、鐵礦、錫礦、鉛礦、銻礦、鎳礦、鈷礦、鋅礦、鋁礦、汞礦、鉍礦、鉬礦、鉑礦、銥礦、鉻礦、鈾礦、鐳礦、鎢礦、錳礦、釩礦、鉀礦、釷礦、鋯礦、鈦礦、鍶礦、硫磺礦及硫化鐵、磷礦、砒礦、水晶、石棉、雲母、石膏、鹽礦、明礬石、金剛石、天然鹼、重晶石、鈉硝石、芒硝、硼砂、石墨、綠柱石、螢石、火粘土、滑石、長石、瓷土、大理石及方解石、鎂礦及白雲石、煤炭、石油及油頁岩、天然氣、寶石及玉、琢磨沙、顏料石、石灰石、蛇紋石、矽砂、其他經行政院指定之礦,礦業法第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違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處罰;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須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查核已依規定裝設相關裝置及標示者,始得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亦為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2點、第3點所明訂。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99年12月5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在嘉義縣朴子市○○○道(仁和里段),因「裝載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為警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原舉發機關99年12月5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復經原舉發機關以99年12月16日嘉縣警交字第0990050837號函查證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另證人即舉發員警 呂明唐 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搭載土方或是砂石必須有專用車輛,對該專用車輛之規格及車斗顏色有特別規定,關於車斗顏色只要是黃色,無論車斗大小,即可裝載土方或砂石,異議人所駕駛之前開車輛並非黃色車斗,且其行車執照並未登載砂石專用車輛,故其所駕駛之前開大貨車並非砂石專用車輛。又上揭時、地,異議人所裝載之物品,為一般乾淨單純的土,可輕易判定為土方,之前伊承辦砂石車專案工作,所以舉發此類案件頗具經驗,可清楚判斷等情明確(參本院卷第23~24頁)。就異議人所有之前開大貨車並未向公路監理機關檢驗查核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且上開時地,前開大貨車所裝載之內容物為土方等情,為異議人是認在卷(參本院卷第23~25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車執照影本、採證照片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12~13頁、第26~27頁),是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係登記為自用大貨車,且未經登檢為砂石專用車,而上開時、地,前開大貨車內所裝載之內容物為土方之事實亦堪認定。㈡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觀之立法者之所以將裝載砂石
土方之車輛標準化,統以「砂石專用車」作為行政管制手段,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並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無非係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因車體龐大,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多有死角,不幸發生撞擊不易警覺,且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散逸,影響視野,苟不慎掉落,恐砸傷人車,均影響行車安全,是立法意旨係以維護交通安全為主要考量,舉凡載運與「砂石、土方」或相類似性質之物,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時,均應有該法規之適用。再者,繹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文義解釋,並無法得出該規定僅適用於營業用車輛之結論。故在無其他正當理由下,異議人認以其所有前開大貨車係用以農作而非營業使用,即可不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範云云,自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上揭時、地,異議人確有裝載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0,000元,依法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美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書記官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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