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5804號
原 告 甲○○
乙○○
被 告 丁○○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五紙,對原告票據權
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確認被告持有本院94年度票字第
26408號裁定附表(即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其中金
額新台幣(下同)96,000元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嗣
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民國95年4月17日具狀表示變更
其聲明求為「確認被告持有本院94年度票字第26408號裁定
附表所示本票5紙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之判決,核為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伊等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5紙(
下稱系爭本票),每紙票面金額均為20,000元。惟伊等簽發
系爭本票時,僅在發票日及到期日處填寫94年,並未填寫
月、日(即月、日均空白),未載發票日,欠缺票據必要記
載事項,票據尚未完成,而伊等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填寫,
應為無效票據,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乃被告竟持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以94年度票字第2640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有害伊等權益,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
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其經由其母丙○○告知,得知其母借款100,000
元予原告,並與原告約定利息每月1,000元,其向其母詢問
得知原告並未開立本票,其即以電話通知原告簽發本票,原
告簽交系爭本票時,其上發票日及到期日欄僅填上94年,月
、日部分則空白,其請原告補正,原告稱不需要,並謂若伊
未按期還款,則授權由其自行填上月、日,行使票據上權利
,故系爭本票並非無效票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取得伊等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時,該等本票之
發票日期及到期日期僅於年份欄記載「94」、而其餘之月、
日欄則均為空白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被
告固承認系爭本票之發票月、日均為其所填載,惟辯稱原告
已授權其於原告未按期還款時,得逕行填載發票月、日,以
行使票據上權利,系爭本票非屬無效票云云。是本件兩造爭
執之重點,顯在於被告是否經原告授權得自行填載系爭本票
之發票月、日,以完成發票行為。經查:
(一)原告所以簽發系爭本票,據原告稱係因原告乙○○向被告
之母丙○○借款100,000元,被告之母原希望每月能還款
20,000元,故伊等應被告之要求簽發系爭本票,每張面額
20,000元,以為借款100,000元之憑證,被告並稱俟借款
全部清償完畢,即將系爭本票返還。嗣因原告無法每月還
款20,000元,故改為每月給付12,000元,其中10,000元是
本金,餘2,000元則為利息。系爭本票所以未填載發票月
、日,係因被告告以日期不必填寫,俟將來還款時,再將
日期填上即可。然被告否認此情,並謂原告交付系爭本票
時,即已授權其可於原告未按期還款時,得逕行載發票月
、日。足見兩造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何以未填載發票
月、日,彼此所陳述之理由,顯有差異。惟系爭本票雖係
原告應被告之要求所簽發,然原告於簽發後,既將該等本
票直接交付予被告之母丙○○,其後被告丙○○再將系爭
本票交付被告收執,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5
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及9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2頁),可見原告係直接簽交系爭本票予被告之母丙○
○,而非交付被告受領,則原告如何能如被告所稱於交付
系爭本票予被告時,即授權其得於原告未按期還款時,自
行填載該等本票之發票月、日?是被告所稱,即有可疑。
(二)次查,原告交付系爭本票時,並未約定每月何時分期償還
本金,僅約定每月要給付利息1,000元,亦據被告 陳明 在
卷(見本院9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參以證人
即被告之母丙○○復證稱:原告乙○○當初向伊借款時,
並未言明何時還款,只稱伊若需要用錢,隨時均會還款,
但後來並未償還等情,可見原告向被告之母丙○○借款時
,雙方並未明確約明其清償期限,亦未約明每月應分期清
償之本金金額及其償還之時間為何,則在借款之清償期或
每月應分期償還之本金額、時間均未明確定明之情況下,
被告如何認定原告有「未按期」還款情事,而據以填寫發
票月、日完成發票行為?是被告所辯,顯與常理有悖。再
者,就令原告可能係因最初答應被告之母丙○○每月還款
20,000元,始簽發本票5紙,每張面額均為20,000元,而
非僅簽交與借款金額100,000元同額之本票1紙,則在原告
未按月還款20,000元時,被告為保障其母之借款債權,衡
情應會於被告未按期還款20,000元時,即按月逐月填載系
爭本票之各該發票月、日及到期月、日,或是於原告未按
月清償依原告所稱嗣後已改為每月僅還款10,000元本金及
2,000元利息,合計12,000元時,即於每2個月過後,依序
填載系爭本票之各該發票月、日及到期月、日,而據以向
原告追償,以確保其母之借款債權得以滿足實現,並符當
初所以簽交系爭本票5紙之原意,乃被告竟未如此為之,
而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除其中附表編號5之本票記載為94
年1月1日外,其餘均載為94年1月2日,而該等本票之到期
日則均為同一日即94年11月1日,則此與原告當初若僅簽
交面額100,000元本票1紙之情況,顯然並無何不同,是
被告以原告當初係簽交本票5紙,而非開立面額100,000
元之本票1紙,以為原告確有授權其簽發系爭本票發票月
、日之論據,亦難遽為憑採。是則,被告既未能提出切當
證據使本院憑信原告確有授權其得自行填載系爭本票之發
票月、日,以完成發票行為情事,則被告所辯,自難採信
。
五、按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係屬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之一,又欠
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此
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
取得系爭本票時,其上既欠缺票據法所定本票上應記載之發
票月、日事項,則依前開規定,自應屬無效,是原告主張系
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自屬可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
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究,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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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號│││(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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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甲○○│94年1月2日│20,000元│94年11月1日│222680│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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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甲○○│94年1月2日│20,000元│94年11月1日│222681│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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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甲○○│94年1月2日│20,000元│94年11月1日│222682│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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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甲○○│94年1月2日│20,000元│94年11月1日│222683│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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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甲○○│94年1月1日│20,000元│94年11月1日│222684│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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