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5804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5804號
原   告 甲○○
      乙○○
被   告 丁○○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五紙,對原告票據權
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確認被告持有本院94年度票字第
26408號裁定附表(即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其中金
額新台幣(下同)96,000元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嗣
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民國95年4月17日具狀表示變更
其聲明求為「確認被告持有本院94年度票字第26408號裁定
附表所示本票5紙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之判決,核為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伊等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5紙(
下稱系爭本票),每紙票面金額均為20,000元。惟伊等簽發
系爭本票時,僅在發票日及到期日處填寫94年,並未填寫
月、日(即月、日均空白),未載發票日,欠缺票據必要記
載事項,票據尚未完成,而伊等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填寫,
應為無效票據,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乃被告竟持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以94年度票字第2640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有害伊等權益,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
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其經由其母丙○○告知,得知其母借款100,000
元予原告,並與原告約定利息每月1,000元,其向其母詢問
得知原告並未開立本票,其即以電話通知原告簽發本票,原
告簽交系爭本票時,其上發票日及到期日欄僅填上94年,月
、日部分則空白,其請原告補正,原告稱不需要,並謂若伊
未按期還款,則授權由其自行填上月、日,行使票據上權利
,故系爭本票並非無效票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取得伊等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時,該等本票之
發票日期及到期日期僅於年份欄記載「94」、而其餘之月、
日欄則均為空白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被
告固承認系爭本票之發票月、日均為其所填載,惟辯稱原告
已授權其於原告未按期還款時,得逕行填載發票月、日,以
行使票據上權利,系爭本票非屬無效票云云。是本件兩造爭
執之重點,顯在於被告是否經原告授權得自行填載系爭本票
之發票月、日,以完成發票行為。經查:
(一)原告所以簽發系爭本票,據原告稱係因原告乙○○向被告
之母丙○○借款100,000元,被告之母原希望每月能還款
20,000元,故伊等應被告之要求簽發系爭本票,每張面額
20,000元,以為借款100,000元之憑證,被告並稱俟借款
全部清償完畢,即將系爭本票返還。嗣因原告無法每月還
款20,000元,故改為每月給付12,000元,其中10,000元是
本金,餘2,000元則為利息。系爭本票所以未填載發票月
、日,係因被告告以日期不必填寫,俟將來還款時,再將
日期填上即可。然被告否認此情,並謂原告交付系爭本票
時,即已授權其可於原告未按期還款時,得逕行載發票月
、日。足見兩造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何以未填載發票
月、日,彼此所陳述之理由,顯有差異。惟系爭本票雖係
原告應被告之要求所簽發,然原告於簽發後,既將該等本
票直接交付予被告之母丙○○,其後被告丙○○再將系爭
本票交付被告收執,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5
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及9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2頁),可見原告係直接簽交系爭本票予被告之母丙○
○,而非交付被告受領,則原告如何能如被告所稱於交付
系爭本票予被告時,即授權其得於原告未按期還款時,自
行填載該等本票之發票月、日?是被告所稱,即有可疑。
(二)次查,原告交付系爭本票時,並未約定每月何時分期償還
本金,僅約定每月要給付利息1,000元,亦據被告 陳明
卷(見本院9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參以證人
即被告之母丙○○復證稱:原告乙○○當初向伊借款時,
並未言明何時還款,只稱伊若需要用錢,隨時均會還款,
但後來並未償還等情,可見原告向被告之母丙○○借款時
,雙方並未明確約明其清償期限,亦未約明每月應分期清
償之本金金額及其償還之時間為何,則在借款之清償期或
每月應分期償還之本金額、時間均未明確定明之情況下,
被告如何認定原告有「未按期」還款情事,而據以填寫發
票月、日完成發票行為?是被告所辯,顯與常理有悖。再
者,就令原告可能係因最初答應被告之母丙○○每月還款
20,000元,始簽發本票5紙,每張面額均為20,000元,而
非僅簽交與借款金額100,000元同額之本票1紙,則在原告
未按月還款20,000元時,被告為保障其母之借款債權,衡
情應會於被告未按期還款20,000元時,即按月逐月填載系
爭本票之各該發票月、日及到期月、日,或是於原告未按
月清償依原告所稱嗣後已改為每月僅還款10,000元本金及
2,000元利息,合計12,000元時,即於每2個月過後,依序
填載系爭本票之各該發票月、日及到期月、日,而據以向
原告追償,以確保其母之借款債權得以滿足實現,並符當
初所以簽交系爭本票5紙之原意,乃被告竟未如此為之,
而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除其中附表編號5之本票記載為94
年1月1日外,其餘均載為94年1月2日,而該等本票之到期
日則均為同一日即94年11月1日,則此與原告當初若僅簽
交面額100,000元本票1紙之情況,顯然並無何不同,是
被告以原告當初係簽交本票5紙,而非開立面額100,000
元之本票1紙,以為原告確有授權其簽發系爭本票發票月
、日之論據,亦難遽為憑採。是則,被告既未能提出切當
證據使本院憑信原告確有授權其得自行填載系爭本票之發
票月、日,以完成發票行為情事,則被告所辯,自難採信

五、按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係屬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之一,又欠
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此
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
取得系爭本票時,其上既欠缺票據法所定本票上應記載之發
票月、日事項,則依前開規定,自應屬無效,是原告主張系
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自屬可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
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究,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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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號│││(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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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甲○○│94年1月2日│20,000元│94年11月1日│222680│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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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甲○○│94年1月2日│20,000元│94年11月1日│222681│
││乙○○│││││
├─┼───┼─────┼──────┼──────┼────┤
│3│甲○○│94年1月2日│20,000元│94年11月1日│222682│
││乙○○│││││
├─┼───┼─────┼──────┼──────┼────┤
│4│甲○○│94年1月2日│20,000元│94年11月1日│222683│
││乙○○│││││
├─┼───┼─────┼──────┼──────┼────┤
│5│甲○○│94年1月1日│20,000元│94年11月1日│222684│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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