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沙小字第24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林伯彰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另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
,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九定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狀雖載明被告住所「臺中縣○○鎮○○路○段34
8之3號」,然被告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遷出上址
,並將戶籍遷入「苗栗縣○○鎮○○街3之1號7樓」,有戶
籍謄本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住所地應在「苗栗縣○○鎮
○○街3之1號7樓」無誤。且本院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將文書
送達於「臺中縣○○鎮○○路○段348之3號」,則以「遷移
不明」退回,有退回之信封一件在卷可參,是難認「臺中縣
○○鎮○○路○段348之3號」為被告之居所。又本件原告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屬法人,則依上開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小額訴訟既無民事訴訟法第十
二條、第二十四條之適用,而被告住所地既在苗栗縣縣轄,
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