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小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甲○○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乙○○所簽發之如附表
之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二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十萬元,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原告屢次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為此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二、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
單各二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被告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二紙票面金額共計十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㈤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
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提示日│
│││││票號│(新臺幣)││
├──┼────┼────┼───────┼─────┼─────┼────┤
│一│95.2.24│乙○○│臺中縣大肚鄉農│27486│5萬元│95.2.24│
││││會信用部│0000000│││
├──┼────┼────┼───────┼─────┼─────┼────┤
│二│95.3.16│同上│同上│27486│5萬元│95.4.6│
│││││0000000│││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