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145號原告張O儀被告林O琴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8日結婚,婚後在臺同居生活約半年時間後,被告竟將原告錢財花用殆盡,並於原告北上工作時不告離家,迄今多年音訊全無,拒未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被告行方不明,兩造之婚姻關係有名無實,雙方婚姻實再難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准判決兩造離婚等語。聲明:如主文之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兩造結婚登記相關資料核閱無誤,有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函文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同於臺灣居住約半年時間,然被告因故離家後即不再返家,失去聯絡,雙方不再同居迄今已逾十年,婚姻已有重大破綻,無回復婚姻關係之希望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 林小琴 入出境資料結果,顯示被告於99年11月8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紀錄,此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報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文在卷可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公示送達通知後,仍未到場陳述或答辯,是原告主張被告離家不復歸返,雙方失去聯繫,現已分居逾十年,婚姻關係生有重大破綻等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按婚姻係以夫妻能營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感情,誠摯相愛為基礎,以心投意合,相互扶持,彼此容忍,共營婚姻生活,建立幸福美滿家庭;且夫妻關係立於平等之地位,各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且感情非一廂情願之事。故所謂難予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敬,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衡諸上情,本件雙方婚後在臺同住,然被告於多年前離家且與原告斷絕聯繫不再返家,並於99年11月間返回大陸後即未回臺,雙方多年處於分居狀態,兩造間無任何賴以維持婚姻之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可言,已臻明確,更無法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及經營婚姻生活,堪認為兩造間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此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係可歸責性於被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淑文備註:本案確定後本院將依職權發給「確定證明書」,須持本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始可辦理戶籍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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