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42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世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世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世賢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彰交簡字第368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經入監服刑,於96年2月
9日執行完畢出獄。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
2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9年5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3年9月20日22時許至22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彰馬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友人上路。嗣於同日22時33分許,騎至上開交岔路口,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世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賴世賢涉嫌公共危險案酒精測試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5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之前案紀錄,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飲酒後駕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行為誠屬不當,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尚未釀災,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