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2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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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26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25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與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減得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日期,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經本院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日期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02號裁定減刑為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係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減刑後不滿1日之時間不算(刑法第72條參照),併予敘明。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