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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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0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又因自九十四年六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七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七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非五年後再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九日上午八時許,在其嘉義縣太保市○○路○段○○○巷○○號居所,以注射針筒內放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九日下午,因甲○○另涉竊盜犯行,經警通知到案說明,而於當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得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而其上開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五頁)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四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查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又因自九十四年六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七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七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則檢察官據以向本院提起公訴,即無不合,附此敘明。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七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