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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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36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參仟玖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借據第十二條約定合意以嘉義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 吳純薇 (原名 吳碧玉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邀同被告吳純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三萬元,約定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清償,利息目前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其中本金及利息應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第一次攤還日)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一百八十期平均攤還,倘逾期償還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除攤還部分本金二十八萬六千零八十七元及繳清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止之利息外,尚欠本金一百一十四萬三千九百一十三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一十四萬三千九百一十三元,及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四、被告丙○○則以:否認原告陳述,並未向原告借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吳純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牌告存放款利率表、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丙○○雖辯稱未曾向原告借款,惟經本院提示上開借據,被告坦承借據上簽名為其所親簽,印章亦承認為其所有,且借款金額亦係由其親自書寫,並自承因為向訴外人掌上開發建設買攤位,沒有錢付款,所以有向原告借款,是由建設公司統一辦理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被告丙○○為本件借款借款人並積欠如主文所示金額未清償。而被告吳純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一十四萬三千九百一十三元,及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訴訟人因連帶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一萬二千三百八十五元,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