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79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無闖紅燈,且亦未有錄影、拍照證明異議人有闖紅燈之情事,竟經執勤員警攔查並開立舉發通知單,為此不服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第18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異議人 陳明 係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舉發(單號為第B00000000號),然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查詢結果,函復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確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警備隊舉發違規情事,惟本件尚未裁決,此有該站96年9月26日高監屏字第0960023558號函暨檢附一次裁決查詢報表及違規查詢報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足見本件違規案件公路主管機關尚未裁決無訛。而依上開法律規定說明,對於交通違規裁罰之案件,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主管機關裁決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其異議之對象,乃交通主管機關之裁決,故如尚未裁決,則並無受處分人,自亦無從聲明異議。是異議人於監理機關未裁決前逕自向本院對於交通違規事件經警察機關之舉發聲明異議即非合法,且其不合法律上程式之部分,無從補正,自無定期命其補正之必要,而應予駁回。異議人應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依法裁決收受後,如有不服,再向本院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書記官馮得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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