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33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紅色噴漆壹瓶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基地台位置)」後應補充「附近某處」、「 李嘉玲 」應更正為「 李佳玲 」、第10行「以發送下列簡訊」前應補充「接續」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 素行 非佳,且甫於95年3月間因索討債務,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16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竟不知反省悔悟,復再犯本件恐嚇犯行,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所造成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扣案紅色噴漆1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之;至扣案電擊棒及木棒各1枝,雖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惟本件被告係於95年9月30日至10月1日間以發送簡訊及噴漆等方式接續恐嚇被害人,上開電擊棒及木棒並非被告為前揭恐嚇犯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三、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
305條之罪,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刑諭知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宣告內容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