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68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68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6859號債權人夏威夷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銘元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翟鳳花賴震東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一)債務人翟鳳花已死亡,債權人如欲對其繼承人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改列翟鳳花之繼承人為本件債務人。(因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之權僅限於與遺囑有關之範圍內,逾此範圍以外之部分,繼承人並不喪失其管理處分權及訴訟實施權。)(二)確認賴震東是否為本件債務人。若是,併請具體敘明對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遺囑執行人與遺產管理人係屬不同概念,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之權僅限於與遺囑有關之範圍內,逾此範圍以外之部分涉訟時,遺囑執行人則無當事人適格。)」,此項裁定已於110年4月29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書記官賴日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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