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7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錦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錦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1至2行關於「在臺中市○區○○路某早餐店酒後」之記載,應更正為「在位於臺中市○區○○路之早餐店飲用酒類後」,及證據部分關於「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1)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沙交簡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拘役51日確定,並於93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2)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7毫克;(3)幸未肇事致人員傷亡;(4)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郁慈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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