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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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家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聲字第8號聲請人 簡成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簡 沈雪姿 間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04年7月6日施行新修正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準此,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查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除其所提訴訟顯無理由外,法院應准許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上訴裁判費乙節,業提出法扶基金會審查表為證(見本院卷10頁),且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應俟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判斷,尚難遽認其上訴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陳容正法官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明祖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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