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風化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執聲字第15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7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98年5月20日確定在案,詎其竟於緩刑前即96年3月間起至96年10月30日止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7年度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於99年2月1日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於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之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於96年年初起至96年7月3日止,因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經本院於98年4月17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98年5月20日確定在案,其於緩刑前即96年3月間起至96年10月30日止,復因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經本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7年度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9年2月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殊無疑義。
審酌受刑人前後案分係故意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二者犯罪原因、犯罪手法、犯罪型態及對法益之侵害均相同,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非屬輕微。再觀諸後案之犯罪時間為「96年3月起至96年10月30日止」,而前案為警查獲之日則為「96年7月3日」,可徵被告於前案犯行遭警查獲後,猶不知省悟與警惕,仍故意再為後案犯行,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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