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聯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壹張,面額為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陸張,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兩張、新台幣拾萬元四張,合計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所示,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附字第38號(關於丙○○部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關於乙○○部分)判決確定,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全字第909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0年度存字第
8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隨後變換擔保物,提供擔保100萬元(鈞院92年度存字第704號)與鈞院91年度全字第527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240萬元(鈞院91年度存字第2404號),以上兩筆提存款共計340萬元。茲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已逾催告期限並未行使,爰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返還上開兩筆提存單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對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嗣因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訴訟程序已告終結(關於丙○○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附字第38號、關於乙○○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等事實,經本院審核上開證物,並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重附民字第33號(含本案歷審卷宗)、90年度全字第909號、90年度存字第804號、91年度聲字第1316號、92年度存字第704號、91年度全字第5278號、91年度存字第2404號等卷宗,查核無訛,堪信屬實,本件應認已符合上述「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台北北門郵局第5124、5125號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限期催告相對人就聲請人前開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通知函已於98年10月6日合法送達於相對人,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乙節,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在卷足憑。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黃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