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10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被告丙○○桃園縣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柒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30日,向原告申貸2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百萬、93萬元之借款,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6月30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自借款日起,前30個月按月計付利息;自第37個月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上開借款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第10條,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9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借據第10條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又原告本件債權,前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49902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而部分受償,經沖償後,被告尚欠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2件、本院96年執字第49902號分配表(皆為影本)等各1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既未依約攤還本息,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謝泓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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