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再字第8號再審原告 朱高齡 再審被告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梅家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1月22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3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並應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
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同條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亦然。故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並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規定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而自知悉時起算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8年度台抗字第76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前對再審原告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43號判決再審原告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金予再審被告,嗣經本院以102年度上字第319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依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鼓山分處102年9月18日高市西稽鼓房字第1028220220號函,可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之3房屋至少從10
2年9月18日時起即已滅失,再審原告已不構成無權占用土地。又依國軍眷舍管理表、位置圖、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80年2月12日(80)許營字1083號函、80年10月23日(80)許營字7335號函、鋼筋混凝土一層樓建物相片、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暨所附現場相片、和解書,足見坐落高雄市○○區○○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當年房舍為日本國所興建,日本國戰敗後,由我國海軍司令部於40年配給再審原告父親 朱耀華 居住,該眷舍範圍包括系爭土地在內,朱耀華死亡後,該眷舍即由朱耀華之配偶朱 張有蘭 繼承而居住,嗣因臺灣電力公司之承包商之過失造成該眷舍毀損,經臺灣電力公司賠償 朱張有蘭 ,朱張有蘭遂以賠償金在原地興建鋼筋混凝土一層樓建物,並於興建前取得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之同意,朱張有蘭自屬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且由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所附相片,可證明朱耀華當時配住之眷舍包括高雄市○○區○○街○○○號及133之3號坐落土地之範圍,原確定判決認定僅配給朱耀華河邊街13
3號房地,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屬違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
三、經查: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02年度上字第3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確定判決已於103年2月5日寄存在派出所,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嗣於同年3月7日確定等情,有送達證書、確定證明書可稽(原確定判決二審卷第17
2、176頁),依首揭說明,再審原告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為再審理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均應自原確定判決確定翌日即103年3月8日起算,至同年4月6日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07年3月2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雖提出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鼓山分處102年9月18日高市西稽鼓房字第1028220220號函、國軍眷舍管理表、位置圖、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80年2月12日(80)許營字1083號函、80年10月23日(80)許營字7335號函、鋼筋混凝土一層樓建物相片、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暨所附現場相片、和解書,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惟全然未表明知悉該再審理由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且再審原告所提出除鋼筋混凝土一層樓建物相片外之上開證據,乃原確定判決訴訟進行期間再審原告已提出之訴訟資料,業據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全案卷宗核閱無訛(一審卷二第117至131、134、141、二審卷第99頁),堪認再審原告就上開證據並無知悉在後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再審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李昭彥法官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