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原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晟瑋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易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230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66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已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將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上午11時許申請開立 凱基 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至105年10月18日上午11時16分許前之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路附近之某大樓內,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胖哥 」(下稱「胖哥」)之詐騙集團成員持有。俟「胖哥」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旋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甲○○、乙○○○、杜○軒(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騙取各該款項得手。嗣因如附表所示之甲○○、乙○○○、杜○軒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暨杜○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於準備程序及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爭執被害人甲○○、乙○○○、杜○軒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一節(見原審法院卷第34頁背面、第35頁),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被告為貸款購車,就依傳單上之電話撥打,接電話之「胖哥」乃告訴其「是大眾銀行的分支機構」,之後其在招牌為「大眾支行」之大樓內與「胖哥」見面,「胖哥」向其表示「要幫你辦理信用貸款,需要把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我,製造金融往來紀錄,以提高你申貸通過的機會」,其才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其向「胖哥」借款一事,其有告知其弟弟 潘天宏 ,故其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進行詐欺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105年10月17日上午11時許申請開立上開帳戶後至10
5年10月18日上午11時16分許前之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路附近之某大樓內,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胖哥」;且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甲○○、乙○○○、杜○軒,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騙取各該款項得手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法院卷第34頁背面、第35頁;本院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乙○○○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杜○軒於警詢、偵訊時證述遭詐騙之情節相符(見警卷㈠第1至2頁;106偵2341偵查卷第2至3頁;106偵7033偵查卷第3至7、32頁、第32頁背面),復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LINE對話紀錄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渣打銀行存摺交易明細
1份、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歷史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13至17頁;
106偵2341偵查卷第10、17至24頁;106偵7033偵查卷第12頁),自屬真實,顯見被告於105年10月17日上午11時許所申請開立之上開帳戶,於交付予「胖哥」後,業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充作向被害人甲○○、乙○○○、杜○軒詐騙之匯款帳戶。
㈡被告雖辯稱:其為貸款購車,就依傳單上之電話撥打,接電
話之「胖哥」乃告訴其「是大眾銀行的分支機構」,之後其在招牌為「大眾支行」之大樓內與「胖哥」見面,「胖哥」向其表示「要幫你辦理信用貸款,需要把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我,製造金融往來紀錄,以提高你申貸通過的機會」,其才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其向「胖哥」借款一事,其有告知其弟弟潘天宏,故其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進行詐欺之犯意云云(見原審法院卷第22頁背面、第23、63頁、第31頁背面至第33頁、第34頁背面),惟查:
⒈證人潘天宏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被告有向其表示因貸款需
要代辦費,故要向其借錢付代辦費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58頁、第58頁背面),然證人潘天宏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無與被告一同至上開大樓辦理貸款,其均是聽被告說的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58頁背面、第59頁背面、第60頁),可見證人潘天宏所知悉之被告貸款一事,皆是聽聞被告陳述,而未親自參與、見聞被告向「胖哥」申辦貸款過程,對於被告貸款狀況亦無所悉,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是因申辦貸款,始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自無從僅憑被告之敘述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於警詢時是辯稱:其因看廣告應徵工作,「胖哥」就對
其面試,之後其就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胖哥」拿去作為薪資轉帳使用云云(見106偵2341偵查卷第
5頁),與其上開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其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予「胖哥」是為辦理貸款云云互核,顯有不符。又被告於偵查中稱:「我在105年9、10月間有因為要辦理土地貸款,所以在屏東中正路上的某個商業大樓裡面,把我的土地權狀、凱基的存摺、印章交付給裡面說要幫我辦理貸款的人,對方說貸款下來還要繳2、3萬的代辦費用,我就說我不要辦,我有去跟對方要,但是對方說已經在送件,如果要還,就還要繳代辦費用2、3萬,後來我就不理他們,我有去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權狀遺失(見偵六卷第39頁),乃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又稱:後續胖哥再稱可代為製作帳戶往來資訊、提高被告信用貸款核准機會,但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導致被告交付凱基銀行帳戶後遭利用云云(見原審卷第52頁),則被告於辦理土地貸款時,既已將凱基銀行帳戶、印章交付「胖哥」,因無法取回,而自行辦理土地權狀遺失,乃不致對此起疑,又再交付凱基銀行帳戶、提款卡與密碼,豈有重復交付同一帳戶之理?顯見被告上開於原審審理時所辯申辦貸款一節前後矛盾,而有不實。
⒊縱使被告是為申辦貸款,始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但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可知,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徵信、調查及辦理對保等手續後,始行撥款。其間,縱有提供申貸者與金融機構之往來資料以供徵信,僅需將此等資料在申請書上填載清楚,或提供影本核對即可,並無交付存摺、金融卡或密碼之必要。再者,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且金額通常非低,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為之,若委請代辦公司或代辦人員,亦當知悉該公司或人員之名稱、姓名、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而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當時已屬成年人,具專科肄業學歷(見警卷㈠第19頁),亦有工作經驗(見原審法院卷第64頁),並非不具社會經驗之人,且其於原審審理時亦供陳:因「胖哥」說辦理貸款需要有信用支出、與銀行往來之證明,所以其就先拿郵局存摺給「胖哥」看,但「胖哥」說郵局存摺都沒有存款,申辦貸款不會過,其才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云云(見原審法院卷第63頁),顯見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前,已知悉申辦貸款須進行徵信、調查等程序,對於上情自難諉稱不知,但其卻在不知受託辦理貸款之「胖哥」真實姓名、聯絡電話之情況下(見106偵2341偵查卷第6頁),任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胖哥」,明顯與正常核貸程序不符,有違常理。
⒋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既陳稱:其之所以交付上開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因「胖哥」說要幫其製作存款往來紀錄,以美化帳戶、幫助貸款成功云云(見原審法院卷第62、63頁),則其對「胖哥」為欺瞞金融機構,製作不實信用證明以利貸款之詐欺本性,顯知之甚稔;又對上開帳戶製作不實之金流紀錄,勢必會有非屬被告、來源不明之現金匯入及匯出,則被告在知悉此情之狀態下,卻仍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胖哥」,任由來源不明之匯款進出上開帳戶,足見其輕率之態度,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一節,應堪認定,此與被告事後已知悉上開帳戶已遭詐騙使用,卻仍未及時記錄「胖哥」之行動電話之情互參(見106偵2341偵查卷第5、6頁;原審法院卷第33頁),益徵明顯。
㈢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由詐騙集團成員用
以作為收受詐欺被害人甲○○、乙○○○、杜○軒所得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本院僅足認定被告有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上開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供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一節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上開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上開帳戶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被害人杜○軒於遭詐騙斯時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依證人蕭○冠(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少年法庭訊問時、證人林○靖(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見106偵7033偵查卷第67、95至96頁),此詐騙集團成員除「胖哥」外,似另有 邱柏維 、鄭○博(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蕭○冠、林○靖等4人,然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胖哥」後,並未參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甲○○、乙○○○、杜○軒之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在全然未見被害人杜○軒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邱柏維、鄭○博、蕭○冠、林○靖等4人之情況下,是否知悉或已預見被害人杜○軒、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鄭○博、蕭○冠、林○靖為少年及此詐騙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誠有疑問,故本院自無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或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對少年詐欺取財罪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被害人甲○○
、乙○○○、杜○軒,侵害3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係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原審因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遭詐騙匯入上開帳戶,助長詐欺風氣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非輕,且其犯後猶砌詞飾卸,不思反省,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㈠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說明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惟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等情。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麗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唐照明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施耀程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1│甲○○│105年10月│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105年10月│桃園市龜山│新臺幣(下同││││18日上午11│LINE與甲○○聯繫,佯稱│28日下○○○區○○街2│)10萬元││││時16分許│:有販賣鞋子云云,致張│時42分許│之1號之龜││││││ 奕堂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山郵局││││││匯款││││├──┼───┼─────┼───────────┼─────┼─────┼──────┤│2│ 歐陽碩 │105年10月│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105年10月│不詳(使用│6萬6,000元│││遠│18日晚上10│LINE與乙○○○聯繫,佯│19日下午1│網路銀行匯│││││時許│稱:有販賣鞋子云云,致│時5分許│款)││││││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3│杜○軒│105年11月│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105年11月│新北市新店│12萬元││││1日晚上11│LINE與杜○軒聯繫,佯稱│2日下○○○區○○路2│││││時10分許│:有販賣鞋子云云,致杜│時30分許│段108號之││││││○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華南商業銀││││││匯款││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