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87號原告 林峯生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 律師
劉致顯 律師被告 藍以樂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被告 甘錫 為
甘錫宏 甘惠 珍 甘惠娟 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甘惠美 被告 楊隆榮 訴訟代理人 張勝雄 被告 林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四九二(面積六六五一點六九平方公尺)、四九三(面積八五0二點五一平方公尺)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為:如附圖二(即乙案)所示編號492-0部分(面積二五二五點七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492-B1部分(面積六三一點四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甘惠美、 甘錫為 、甘錫宏、 甘惠珍 、甘惠娟(下合稱甘惠美等5人)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492-B2部分(面積七五七七點一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藍以樂所有;編號492-B3部分(面積三一五七點一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隆榮所有;編號492-B4(面積一二六二點八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志鴻所有。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 伍萬肆仟肆佰玖拾 陸元 由兩造負擔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林志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係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因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已為共有之耕地或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依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不受分割後每筆土地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各共有人間亦無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致無法為有效利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並依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甲分割方案(下稱甲案)所示。而為聲明: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為:如甲案所示編號492-0部分歸被告林志鴻所有,編號492-A1部分歸被告楊隆榮所有,編號492-A2部分歸被告甘惠美等5人公同共有取得,編號492-A3部分歸原告所有,編號492-A4部分歸被告藍以樂所有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藍以樂答辯以: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主張採乙案分割如主文所示。乙案可以使原告分配的編號492-0跟其另有的共有土地同段494、495地號土地相連,另被告甘惠美等5人公同共有編號492-B1可與渠等另共有的同段494地號相鄰,也更靠近495地號。另被告 楊榮隆 分得492-B3可以和另有的周圍其他土地相連。而原告所主張之甲案分割方法,會使被告楊榮隆分得與其他同屬所有的土地較遠,無法充分利用。
㈡、被告楊榮隆則以:同段423、423-1至423-8地號土地都是伊單獨所有,同段494、495地號亦有持份,同意以乙案分割。
㈢、被告甘惠美等5人則以: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㈣、被告林志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乙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96頁),自得認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823條所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亦為同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事,而兩造就本件共有物分割事宜,前經本院107年度調字第137號行調解程序不成立在案,顯見確有共有人就共有物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之情事。則原告依首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共有物,即屬有據。
㈢、查,本件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系爭土地均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其利用管理應依該條例之規定為之。按修正後之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該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而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即2,500平方公尺)者,不得分割之限制,惟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又按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條第1、2項及第12條規定:「依本條例(即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申請分割之耕地,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仍維持共有者,不在此限」。經查,本件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發條例修正前共有人為原告及被告藍以樂,另被告林志鴻、甘惠美等5人為農發條例修正後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被告楊隆榮於105年6月24日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而依原告及被告藍以樂所提出之如附圖一、二所示甲、乙二方案,就原告所取得部分之面積,均逾2,500平方公尺,是該等方案均符合農發條例之限制,先予敘明。
㈣、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兼考量共有物之性質、價值經濟效用、公平原則,以定其適當之分割方法。是本件應審酌者,為系爭土地以何方式分割對全體共有人均為公平,且最能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益。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內之農牧用地,業如前述,坐落於○○鄉○○○路旁(西側),通行道路除位於東北側之新寮一路外,尚有南側道路同路128巷,土地上均無地上物及作物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並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依兩造所主張之分割方案製成如附圖一、二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可按。茲就本件兩造所提各分割方案利弊析述如下:
1、原告主張以附圖一所示甲案分割其方法,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編號492-0部分歸被告林志鴻所有,編號492-A1部分歸被告楊隆榮所有,編號492-A2部分歸被告甘惠美等5人公同共有取得,編號492-A3部分歸原告所有,編號492-A4部分歸被告藍以樂所有,此分割方法兩造分得土地雖均有鄰接公路或有公路通行(即新寮一路或新寮一路128巷),惟尚未將系爭土地周邊同屬本件各共有人之土地相關性一併考量,而將楊隆榮分配在編號492-A1部分,使另屬楊隆榮所有同段
423、423-1至423-8等地號鄰近土地無法與本件分得部分一併利用,被告楊隆榮亦不同意此案,是此方案尚難謂當。
2、被告藍以樂主張以附圖二所示乙案分割方法,係以493地號土地北邊之界址兩點為基準,劃出平行分割線的方式分分割為如附圖二所示,使:⑴原告分得492-0部分,面積逾2,500平方公尺,已保障原告利益;⑵被告甘惠美等5人取得位於北側之492-B1部分,可與其等另有之共有地(即同段494、495地號),較為相鄰,可一併規劃使用;⑵編號492-B3由被告楊隆榮取得,與其另有同段423地號、423-1等地號相連接,應可使土地充分發揮地利;⑶編號492-B4分配予被告林志鴻,因有新寮一路128巷通行,應無不利情事;⑷被告藍以樂分得編號492-B2部分,使原散布於二地號之應有部分集中為一整塊特定部分,並擁有單獨所有權,於交易或使用均屬有利。且以此方案分割,已均慮及分割後各部分土地之通行(亦即均可利用現行既有道路新寮一路及同路128巷出入)。是本院認採乙案為本件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對各共有人均屬公平,且較甲案更能使鄰近土地獲得整體規劃使用之便,有助活化地利。爰採乙案為本件分割方法如主文所示。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應以如主文所示方法為分割,並由本院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曾至萱附訴訟費用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第一審訴訟費用36,046元+測量規費18,450元(由原告預墊)=54,496元附表:
┌──┬────────┬──────┬──────┐│編號│訴訟當事人│土地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即訴訟費用負│金額(單位:││││擔比例│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一│原告│6分之1│9,083元│├──┼────────┼──────┼──────┤│二│被告藍以樂│2分之1│27,248元│├──┼────────┼──────┼──────┤│三│被告林志鴻│24分之2│4,541元│├──┼────────┼──────┼──────┤│四│被告楊隆榮│24分之5│11,354元│├──┼────────┼──────┼──────┤│五│被告甘惠美、甘錫│公同共有│2,270元│││為、甘錫宏、甘惠│24分之1││││珍、甘惠娟│(連帶負擔訴│││││訟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