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16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筱汝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筱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姚筱汝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傍晚,於易服社會勞動返家後,因經濟問題與其同居男友發生爭吵,姚筱汝遂有所不滿而為使其男友煩憂,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隊,向承辦警員報案誣稱:於101年12月21日下午3時10分許,在彰化縣伸港鄉中興運動公園女廁內,遭不詳男子以雙手從後方強抱胸部之方式為強制猥褻等語,而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誣告犯罪,使該管機關因而展開調查。嗣經警於陪同姚筱汝至現場勘查釐清案情,員警發覺姚筱汝說詞反覆,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筱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101年12月22日謊報強制猥褻案件之警詢筆錄、被告手繪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各1份卷附可參。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人犯誣告罪。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管道解決與男友之感情及經濟問題,竟濫用司法資源,謊報遭陌生男子強制猥褻,致司法機關就不存在之案件而為偵查,徒使司法資源無端消耗,及衡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並考之其有兩名子女尚須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訊筆錄、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依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