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3月17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宜蘭市○市○路與東港路交岔路口處時,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乙○○沿宜蘭縣宜蘭市○市○路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甲○○行經該路口時欲左轉彎,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丙○○亦應注意騎車在該路段行駛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二人均疏於注意,甲○○左轉彎未讓迎面直行車先行,丙○○則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反而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乙○○受有左脛骨骨折之傷害。甲○○、丙○○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隊警員坦承為其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多幀在卷可稽。而告訴人乙○○因此受有上述傷害,亦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98年5月20日羅博醫診字第9805202495號診斷證明書存卷足參,堪認被告甲○○、丙○○之自白均與真實相符而可採憑。
二、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且依當時情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時,左轉彎未讓迎面直行車先行而肇事,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且其過失對於本件車禍為肇事主因,並與告訴人乙○○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按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而依當時情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丙○○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乙○○,於慢車道上超速行駛,亦疏未注意左方由被告甲○○駛來之自小客車而肇事,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且其過失對於本件車禍應為肇事次因,並與告訴人乙○○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經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委員會98年7月15日基宜鑑字第09850015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足參。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甲○○、丙○○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警員自承肇事,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按,是被告甲○○、丙○○自首願意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丙○○對於車禍之發生分別應負肇事主因、次因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情形,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文雄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