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2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正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正元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管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正元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2次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於88年6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51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934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5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與緩起訴處分,仍不知悔改,再次犯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發生時,除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執行完畢之紀錄(不構成累犯)外,即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素行普通,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未害及他人,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尚非全無悔意,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刑與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如主文所示。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管
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27072號偵查卷第13頁、第23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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