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5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魏敏晟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7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魏敏晟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且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受刑人魏敏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附表:受刑人魏敏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5年6月24日│105年5月10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06│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45│││0號│6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5年度豐簡字第555號│105年度豐簡字第602號││├────┼──────────┼──────────┤││判決日期│105年11月16日│106年3月20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5年度豐簡字第555號│105年度豐簡字第602號││├────┼──────────┼──────────┤││判決│106年1月20日│106年5月2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2401│署106年度執字第8711│││號│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