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8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新鳳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48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新鳳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蕭新鳳僅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及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水股
106年度偵緝字第482號被告蕭新鳳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新鳳(部分妨害自由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史丹佛 補習班之英國籍教師COOKEALLANWILLIAMPETER為鄰居,屢因細故發生不快;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5日16時40分許,在該補習班外,以手指指著COOKEALLANWILLIAMPETER,用手置脖子處左右橫劃之動作比出割頸手勢,並恫稱:「你晚上再來亂試試看,我真的要殺了你」等語,以此行為及言語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COOKEALLANWILLIAMPETER,使COOKEALLANWILLIAMPETER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COOKEALLANWILLIAMPETER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新鳳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COOKEALLANWILLIAMPETER於警詢、偵訊之具結指訴相符,並有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員職務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對告訴人恐嚇上述行為、言語,係在密接之時地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檢察官蕭如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書記官林永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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