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82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承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承樑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承樑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林承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林承樑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過失情節程度及告訴人王文奇所受傷勢情形,與被告於犯後雖尚知坦認犯行,惟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