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96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秉翰
林宸宇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788號、107年度偵字第2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秉翰、林宸宇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5、6行之「鐵門」,均更正為「鐵捲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按刑法上所謂共同正犯,係指就構成犯罪事實一部已參與實施者即屬之,且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426號、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2人就本件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人任意毀損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調解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周秉翰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被告林宸宇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尚可,暨渠等毀損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周秉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偵5788卷第20頁)、於警詢時自述業送貨員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788號107年度偵字第2588號被告周秉翰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宸宇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業經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秉翰與林宸宇2人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上午11時許,至 張勝紘 基隆市○○區○○○路00號住處,追討其積欠 沈家鴻
(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欠款,2人因敲打住處鐵門後未獲回應,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周秉翰指示林宸宇至附近購買噴漆後,由周秉翰持噴漆朝住處鐵門噴寫「欠錢」等語,致其鐵門美觀效用受損,足生損害於張勝紘。
二、案經張勝紘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秉翰與林宸宇2人於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勝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工作紀錄影本1紙、告訴人住處遭噴漆之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秉翰、林宸宇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檢察官黃耀賢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周耿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