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94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宗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緣林育宗與 陳俊佑 原係同事關係,林育宗為經營小吃店,乃於民國107年1月2日前往陳俊佑位於基隆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向陳俊佑商借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聲寶牌冷凍櫃1台、長桌子1張及廚具等物,並約定結束經營小吃店時,需將上開借用之物品返還陳俊佑。上開小吃店經營1週後,即因生意不佳而於107年1月9日停業,惟,林育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陳俊佑之同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上開小吃店停業後未久,即將上開聲寶牌冷凍櫃1台(價值約3,000元)出售予二手家電商家,以此方式將上開聲寶牌冷凍櫃侵占入己。
二、案經陳俊佑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林育宗於偵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107年度他字第300號卷第30頁、本院卷第65至第67頁)。
㈡告訴人陳俊佑於偵查之指訴(107年度他字第300號卷第3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30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育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
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竊盜及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5
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103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8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冷凍櫃係向告訴人陳俊佑借用,非其所
有,不應任意處分,竟將該冷凍櫃侵占入己並出售變現,致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蔑視他人財產權利,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參本院卷第61頁調解筆錄),而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參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暨參酌其犯罪手段、目的、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本件犯罪取得之冷凍櫃1台,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陳俊佑於107年7月18日調解成立,同意賠償告訴人損失,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參(本院卷第61頁),雖尚未賠償告訴人,然被告若未能確切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已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如就被告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佘筑祐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