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詹偉駱
陳意婷 被告 劉政豪
劉簡梅花 劉瓊珍 劉瓊瑛 劉政文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10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鍾隆毓 ,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尚瑞強,有被告提出之變更資料在卷可稽,是尚瑞強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繼承人 劉金火 之繼承人所為遺產協議分割行為,自應以協議分割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原告原起訴時僅列劉政豪、劉簡梅花、劉瓊珍為被告,嗣於106年11月10日具狀追加劉瓊瑛、劉政文為被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又因被繼承人劉金火之遺產除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外,另有附表編號3至6之不動產及存款、股票等,此有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13日基信地所一字第1060006804號函附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可憑,被告於102年10月1日所為遺產分割繼承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乃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故原告於106年11月10日具狀請求撤銷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請求塗銷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繼承分割登記,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亦應准許。
三、被告劉簡梅花、劉瓊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劉政豪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嗣未依約還款,計至
106年9月13日止,被告劉政豪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65,692元及利息等仍未清償,此有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136561號債權憑證影本可憑。
(二)原告查得被繼承人劉金火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而繼承人即被告劉政豪未辦理拋棄繼承,惟其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償,恐因繼承遺產後為原告索追,遂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劉瓊珍、劉簡梅花、劉瓊瑛、劉政文合意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劉瓊珍單獨取得,並由被告劉瓊珍為繼承登記。被告劉政豪等人上開行為,不啻等同將其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劉瓊珍。
(三)參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意見,可知被告未辦理拋棄繼承,被繼承人劉金火之遺產應由被告全體共同繼承,惟被告劉政豪卻將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劉瓊珍所有,自屬有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與被告劉瓊珍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暨被告劉瓊珍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四)並聲明:
1.被告劉政豪、劉瓊珍、劉簡梅花、劉瓊瑛、劉政文就訴外人劉金火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劉瓊珍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劉瓊珍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02年10月1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不動產經評估價值約為500萬元,被告劉政豪抗辯以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對價(除非劉簡梅花有主張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外,如單以繼承論,被告劉政豪之應繼分為五分之一)與劉瓊珍墊付之費用互為抵銷,顯不相當。
2.再依原告催收紀錄,於99年7月14日,被告劉政豪向原告經辦人員表示其一直跟姐姐及爸爸借錢,此有錄音譯文可證;復原告於前99年7月27日與被告劉瓊珍電話聯繫,故被告等人應已知悉劉政豪有積欠原告債務之事實。
二、被告劉簡梅花、劉政豪、劉政文、劉瓊瑛、劉瓊珍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渠等答辯如下:
(一)被告劉簡梅花、劉政豪、劉政文、劉瓊瑛、劉瓊珍均答辯以:被繼承人劉金火除祖厝外,並無其他積蓄,而由被告劉政豪、劉瓊珍、劉政文、劉瓊瑛等4人負起共同撫養責任,惟劉政豪、劉政文、劉瓊瑛因成家且分居他處,除逢年過節返家探望外,均由與被繼承人同住之劉瓊珍負責照料其生活起居。於97年間,因附表編號2所示房屋老舊,被繼承人劉金火要求被告劉政豪等4人共同出資修繕房屋,然因被告劉政豪、劉政文經濟能力較差,修繕費用需62萬元,便約定由被告劉瓊珍先行代支,日後再償還。又被繼承人劉金火於000年0生病後,經常出入醫院,直至10
2年去世,一切醫療、看護費用及喪葬費用亦均由被告劉瓊珍獨立負擔。總計被告劉瓊珍已代其他繼承人支付房屋修繕費用(62萬元)、醫療及看護費用(約50萬元)、喪葬費(約20幾萬元)以及代被繼承人劉金火繳納10餘年之地價稅、房屋稅及水電等費用,是被告於遺產分割協議時,認為被繼承人劉金火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價值約250萬元,故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應繼分均歸被告劉瓊珍,用以抵償被告劉瓊珍支出之上開費用,是被告劉政豪之行為非無償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
(二)被告劉政文另答辯以:原告稱其於99年7月27日告知被告劉政豪積欠債務乙事,惟當時被繼承人劉金火尚未死亡,是原告仍應向債務人即劉政豪追討。至原告所提錄音譯文,無法證明被告等知悉劉政豪積欠銀行債務之情事。
(三)被告劉瓊珍另答辯以:其代其他繼承人支付之費用不僅如此,因基於親屬情誼,故均口頭約定並未立據為證。至原告稱曾向其告知劉政豪積欠債務乙事,其當時覺得莫名其妙,況現今詐騙集團這麼多,不應該認為其知悉劉政豪欠債情事。多年來,劉政豪僅向其表示小孩補習、生活費用不夠需借錢周轉,從未告知積欠銀行債務。
(四)被告劉政豪另答辯以:十多年來其工作不順,因此未盡撫養責任。其確實因生活上有困難,而向父親與劉瓊珍借錢,每次約5仟至1萬左右,但欠錢並非光彩的事,故其從來未曾向家人告知積欠多家銀行款項。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劉政豪之債權人,前已對被告劉政豪取得執行名義尚未受償,而被繼承人劉金火於102年8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劉簡梅花、劉瓊瑛、劉瓊珍、劉政豪、劉政文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而系爭不動產經被告全體協議由被告劉瓊珍單獨繼承取得,並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6561號債權憑證影本、系爭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復有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13日基信地所一字第1060006804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在卷可憑,堪信屬實。
2.依原告所提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列印時間:民國106年9月7日15時21分……本謄本係網路申領之電子謄本,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行列印……」等內容,堪認原告於106年9月間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始知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原告於106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見民事起訴狀上收狀戳),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
3.被告劉政豪並未拋棄繼承,其於繼承原因發生時,即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劉簡梅花、劉政文、劉瓊瑛、劉瓊珍就被繼承人劉金火之遺產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且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於財產上之權利,其後被告就被繼承人劉金火之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應屬全體繼承人間就公同共有之遺產所為分別共有之處分行為,性質上係以財產權為目的,揆諸上開說明,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得為原告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之客體。
(二)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暨繼承登記係被告劉政豪將其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劉瓊珍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撤銷之,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為被告劉政豪所為無償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劉瓊珍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
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可參)。次按有償契約,謂雙方當事人有相互為對價給付義務之契約,如僅一方有給付之義務,而他方無對價給付之義務,則為無償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自應就被告間所為係屬無償行為,及上開無償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且足以損害原告之債權等節,負舉證責任。
2.查系爭不動產固協議均由被告劉瓊珍取得,然被告抗辯以於97年間,附表編號2所示房屋由被告劉瓊珍先代為支出623,000元;被繼承人劉金火之喪葬費用216,390元,亦由被告劉瓊珍代為先行支付;被繼承人劉金火之醫療、看護及附表編號2所示房屋10餘年之地價稅、房屋稅及水電等費用亦均由被告劉瓊珍代為支付等各情,業據提出益誠土木包工業估價單、領款收據、中華殯葬禮儀有限公司奠禮服務明細等影本為證,原告亦不爭執上揭文書之真正及內容,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子虛。按有關父母所需之生活、醫療及撫養等費用,如子女有數人時,彼等約由一人先行代償,日後其他義務人再償還之,為我國社會一般常見情形,是被告抗辯被告劉瓊珍先行代為支付被繼承人劉金火之生活、醫療、稅費等費用,合於事理。從而,被告劉政豪、劉政文、劉瓊瑛辯稱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應繼分讓與被告劉瓊珍,用以抵償被告劉瓊珍代墊之上開費用,核與一般社會通念並無違背;況苟被告間未曾協議由劉瓊珍先行墊付上開費用,復再以渠等所得遺產之應繼分抵償之,衡情未負債之其餘被告劉政文、劉瓊瑛要無均同意由被告劉瓊珍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之理,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係無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難認有憑。
3.承前所述,被告劉政豪以其對劉金火遺留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讓與被告劉瓊珍以抵償其代為支付之上開費用,應為有償行為,依上開說明,僅於債務人所為之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之情形時,債權人方得撤銷之。原告雖稱用以抵償之財產價值與被告劉瓊珍所提支付費用顯不相當,並提出錄音譯文為證,主張被告劉瓊珍知悉被告劉政豪積欠銀行債務,故被告劉瓊珍明知所為有害於原告云云,然據原告提出其經辦人員與被告劉政豪於99年7月14日之錄音譯文,僅足證明被告劉政豪有表示曾向被告劉瓊珍及家人借錢之情事,無法證明被告劉瓊珍知悉被告劉政豪有積欠原告債務,況縱被告劉政豪繼承系爭不動產應繼份之價值高於被告劉瓊珍代墊之費用,亦無從逕而推認被告劉瓊珍知悉被告劉政豪積欠原告債權乙情。是原告主張被告劉瓊珍明知「被告劉政豪積欠其債務,仍將應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讓與被告劉瓊珍」,而有詐害債權人之情事,要乏所憑,不足為採。
4.綜上所述,被告劉瓊珍代其餘被告支付房屋修繕、喪葬及劉金火生前醫療、看護、稅費等費用,上開費用原應由渠等共同分擔,故被告等協議分割由被告劉瓊珍繼承系爭不動產,做為上開支出之對價,應認被告劉政豪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屬有償行為;再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劉瓊珍知悉被告劉政豪所為係有害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及被告劉瓊珍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核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符,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劉政豪、劉瓊珍、劉簡梅花、劉瓊瑛、劉政文就被繼承人劉金火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劉瓊珍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被告劉瓊珍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02年10月1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民事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陸清敏┌─────────────────────────┐│附表│├──┬────────────────┬─────┤│編號│遺產明細│權利範圍│││││├──┼────────────────┼─────┤│1│基隆市○○區○○段○○○○號│1分之1│├──┼────────────────┼─────┤│2│基隆市○○區○○段○○○○○號│1分之1│││門牌○○○區○○路○○○巷○號││├──┼────────────────┼─────┤│3│基隆市○○區○○段○○○○號│1分之1│├──┼────────────────┼─────┤│4│基隆市○○路郵局(存簿)│81,456元│├──┼────────────────┼─────┤│5│基隆一信(活存)│14,744元│├──┼────────────────┼─────┤│6│基隆一信(股票投資)│100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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